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 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属于其个人隐私权或商业秘密的范畴。现今社会以尊重个人隐私和社团商业秘密为原则, 充分体现对人格的重视。投保人为了使保险人决定承保, 告知于保险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 是为了求得保险保障, 而对自己权益之被侵的容忍。再保险分出人和再保险接受人的情形亦与此类似。但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在了解到这些秘密后, 应当保密, 而不应传播, 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
本条的规定有两点含义:
1. 保险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负有保密义务
依照本法第17 条的规定,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因此, 保险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必然了解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财产以及个人身体等情况, 而这些情况往往又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因其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原因而不愿公开或传播的。为了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人对其知道的上述情况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2. 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也负有保密义务本法第29 条第2 款规定: “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因此, 再保险接受人在办理再保险业务的过程中, 必然知悉再保险分出人及原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财产及人身等情况。
对此, 再保险接受人依法负有保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