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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中的职工权利

2014-08-171次浏览
小新客服
问:那些人员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答: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br />问: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哪些人有权利享受工伤... 答:除了上班喝酒、吸毒、故意自残的,其他能证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被认定为工伤的都能享受工伤待遇! 年龄超过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虽然不享受工伤待遇,但受到类似工伤的事故,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公司支付赔偿!<br />

  工伤事故是工业化进程中难以完全避免的劳动风险。我国党和政府历来十分关心工伤职工和遗属的医疗、康复和生活问题,重视工伤预防。1951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就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针对原来用人单位自我保障体制的弊端,1996年原劳动部颁布实施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这是我国探索建立符合社会保险原则的工伤保险工作跨出的一大步。国务院新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提高了工伤保险的立法层次,扩大了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从多方面更好地保障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具体来说,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赋予了职工的权利。
  只要存在劳动关系,就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给职工带来的第一个福音就是:只要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就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这里所指的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按照所有制划分,有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按照所在地域划分,有城镇企业、乡镇企业;按照企业的组织形式划分,有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个体工商户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雇用7人以下、开展工商业活动的自然人。
  这里所指的“职工”,是广大意义上的职工,是用人单位中的所有职工,不管其是正式还是临时工,也不管其是本地户口还是外地户口,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为明确这一概念,《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明确指出:“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在宣传《工伤保险条例》时,许多职工都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如果企业就是不参加工伤保险,我们应该怎么办?”对这一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在第六十条做了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为解决非法用工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专门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2003年9月2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第19号部令的形式颁布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明确规定: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部门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工伤认定核心把握“工作原因”
  工伤的认定,既是广大职工最关心的问题,也是工伤保险工作的中心环节。《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了认定工伤、视同工伤以及不得认定和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了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死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这些规定,与过去执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一定的不同,职工必须心里清楚。
  工伤认定等相关法律程序更加明确
  《工伤保险条例》不但提高了工伤保险的立法层次,而且对工伤保险的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方面的相关法律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广大职工必须明白这些规定,方可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工伤认定方面
  《工伤保险条例》不仅规定了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和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而且还规定了工伤认定的相关法律程序。
  工伤认定的时间规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诊断为职业病后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提请工伤认定申请须递交的材料: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工伤申请的材料,需要补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材料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后做出认定的时间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申请后,可以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和职工等有关部门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规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进行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为两级:设区的市一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根据其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诊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区级劳动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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