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一站保险网8月8日讯:2016年8月5日,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某某医疗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误工费3410元、护理费3822元,共计11382元;某某财险周口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邹某为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112.91元;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某某复印费20元。
2015年12月7日下午,邹某驾驶豫P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扶沟县工业园区1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银河路交叉口处时,由于注意力不集中,撞住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某某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24日在周口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6812.91元,其中高某某支付医疗费1700元,被告邹某为高某某垫付医疗费5112.91元。另查明,高某某系农村户口。邹某于2015年10月26日在某某财险周口中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并于同日在某某财险周口中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
扶沟法院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邹某未在指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高某某要求邹某支付医疗费6812.91元的诉讼请求,有周口某某医院医疗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因高某某是农民,没有固定收入,高某某要求邹某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5402元/年的标准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年收入予以计算,故高某某要求邹某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高某某要求邹某按30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高某某要求邹某支付周口某某医院复印费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高某某要求邹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总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12.91元、误工费3410元、护理费3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复印费20元。
上述合计为16514.9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先由某某财险周口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某财险周口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邹某按照责任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某某财险周口中支公司应赔偿高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高某某支付周口某某医院的复印费20元及案件受理费125元不在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故高某某支付周口某某医院复印费20元及案件受理费125元,应由侵权人邹某承担。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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