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12月6日,被告朱某驾驶自家货车为案外人送货,案外人安排原告张某卸货。在卸货过程中,朱某发动车辆,从案外人一仓库转移至另一仓库。在转移过程中,由于朱某操作不当且未尽小心安全义务,致使车上的棉包撞到仓库大门的滴水檐并致棉包滑落,将站在车上的原告从货车上砸落到地面,致使原告腰椎粉碎性骨折伴截瘫。至2009年1月22日原告花费医疗费95000元。由于原告张某参加了医疗保险,其住院期间发生的住院费用由医保基金结付67000元。2009年5月,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就赔偿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中由医保基金结付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析案]对于医保基金结付部分是否应予以扣除,笔者认为,原告个人享有医保,由医保基金结付是基于原告自己交纳医疗保险费而享有的医疗保险收益,该部分医疗保险政策的救济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义务,因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医疗费并不违反规定,应予以支持。而被告的辩解是对减损填补原则的误解,减损填补指的是受害人损失的衡平,其针对的角度是受害者自身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填平,适用的法律关系为侵权。而本案原告所获得的医疗收益是因其自身付出一定成本而得到的收益,基础在于原告投保的保险合同,与被告朱某侵权非同一法律关系,适用的理论非同一依据。因而对于该部分保险利益,应属于原告个人所有,被告辩解不能成立。故应判决朱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