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依法就原告陈某、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做出判决,判处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
009年7月14日,受害人刘某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投保了两份《鸿福卡A》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每份100元人民币,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保险金额每份意外伤害50000元,意外医疗10000元。2010年3月17日下午,刘某因感冒前往诊所就诊,在静脉输液过程中因药物过敏导致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后,受害人妻子陈某、女儿刘某甲、父亲刘某乙即原告方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以药物过敏死亡不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为由予以拒绝。为此,原告方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公司与刘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刘某的死亡不属于其自身疾病导致,其意外死亡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特征,也不符合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情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