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7日上午,潭某向徐某借用二轮摩托车赶集,在行驶途中,与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向而撞,让搭乘人张某从李某摩托车上坠地造成大腿骨折,事发后潭某当即骑车逃离了现场。张某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5870元。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因潭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通过司法技术鉴定,张某构成十级伤残,占全残的10%。另查明,车主徐某的摩托车证照齐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协商无果,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潭某、徐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92469元。
[分歧]
对潭某无证驾驶摩托车给张某造成的损害后果,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相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免责。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可免责。《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受害人故意造成自己损害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外,其余情形都应当赔偿。潭某虽属无证驾驶且有逃逸行为,但张某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潭某主观故意,因此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机构,持有被保险人的保险权益,对于保险车辆营运中对第三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按照保险法规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条例》第二十二条虽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并没有规定可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义务,也是说对张某的人身损失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根据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国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交强险,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大众的利益,让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和社会救助。如果让受害者承担无证驾驶人员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则有悖设立交强险的初衷。
3、保险公司不能对抗受害人的利益。在受害人无过错情况下,不仅应当得到相关财产损失赔偿,还应当得到相关人身损害赔偿,如果把无证驾驶者潭者的过错转嫁到受害者张某身上从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对抗受害者张某的利益,对张某显失公平,也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