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发〔2004〕115号
各外资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根据《行政 许可法》的要求,中国保监会制定了《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项目实施规程》。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资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项目实施规程》的要求,于每年第4季度向中国保监会履行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手续。
二、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各类再保险交易应于交易完成后一个月内报告中国保监会。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项再保险交易的询价过程以及对手报价;
(二)选择关联企业的原因;
(三)该项再保险交易的主要条件,包括保险标的风险状况、再保险形式、分出或分入保费金额、手续费支付方式及金额。
三、外资保险公司应对与每一个关联企业的再保险交易进行单独统计,填报《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再保险交易业务统计表》,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统计表报送中国保监会。
四、本通知下发之前,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且合同尚未到期的,该合同可执行到合同期满,但应按照《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项目实施规程》和本通知第二条的要求,于2004年10月31日前补报有关材料。中国保监会不再进行审批。
附件:1、外资保险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从事再保险交易的审批项目实施规程
2、外资保险公司与关联企业再保险交易业务统计表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