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称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
第三条 养老保险的资金,实行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和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民政部门设置的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养老保险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对象与组织投保单位
第五条 养老保险的对象是有本市非城镇户口、不由国家供应商品粮、年龄在20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的农村人口(以下称投保人)。
第六条 村办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外出务工经商人员等由村委会组织投保。
乡镇(含农场,下同)企业职工由所在企业组织投保。
乡镇管理的民办教师和招聘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纽织投保。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七条 养老保险费月缴纳额为2-20元,分设不同档次,由投保人缴纳和集体补助两部分组成。
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档次以及投保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的比例,由投保人与组织投保单位协商确定。投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不得低于应缴纳养老保险费总额的50%;投保人是生育两个女孩后做结扎手术者、烈士家属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集体补助的比例可高于其他投保人。
投保人可按月、季、年或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并可根据自身支付能力的变化,经与组织投保单位协商一致,变更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档次。
第八条 养老保险费集体补助部分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组织投保单位是村委会的,在集体积累或公益金中支付;其中投保人是私营企业职工的,由企业与村委会协商确定支付办法;
(二)组织投保单位是乡镇企业的,可按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20%的比例在税前列支;
(三)组织投保单位是乡镇人民政府的,在乡镇人民政府自筹资金中支付。
第九条 农村的救灾、扶贫经济实体和社会福利企业,可从减免税金中提取一部分为所在地的特殊困难户投保。
第十条 投保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的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投保人帐户。
第十一条 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投保人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暂缓缴纳,待批准的暂缓期限届满,再行补缴。
投保人在投保期间服刑,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刑满释放后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有关单位组织投保,重新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养老保险金给付
第十二条 投保人年满60周岁,由组织投保单位根据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档次和投保年限按月或季发给养老保险金。
投保人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由本人申请,经区县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提前按有关规定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十三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保险金保证期为10年;领取养老保险金满10年仍健在的,可继续按原标准领取,直至死亡。
第十四条 投保人未满60周岁死亡,或领取养老保险金不足10年死亡的,其应领取的养老保险金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无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由区县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支付其丧葬费用。
第十五条 投保人迁往外地或转为城镇户口,可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及其投保帐户内的养老保险费转到其迁入地或所在单位继续投保,也可将其投保帐户内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退还。
第十六条 投保人在投保期间无故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到年满60周岁时,只能按其实际投保年限和本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领取养老保险金。
第十七条 投保人不得将养老保险金领取权用于转让、抵押、还贷。
第五章 养老保险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市、区县养老保险管理机构通过设立银行专户和专帐,加强管理,确保养老保险资金保值增殖,专款专用,杜绝挪用。
第十九条 乡镇养老保险管理机构配备2至3名专职人员,负责上缴养老保险费、发放养老保险金、记帐、建立养老保险卡片。
第二十条 组织投保单位指定人员,负责养老保险费收取、上缴、记帐。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机构可在当年收取的养老保险费中,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对养老保险资金、按国家规定比例提取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和投保人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一律不征收税费。
第二十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在养老保险资金管理上,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曰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