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审理了原告周晓翠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一案,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晓翠保险金30000元,同时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
2009年11月2日,投保人苏根于2009年11月10日第一次年交保险费2230元,基本保险金10000元,被保险人为周晓翠。投保人的申请日期,被告盖经办人刘某的私章,“初审合格”章的日期、被告合理日期以及原告按指印日期均为2009年11月2日;投保人苏根第二次交保险费2230元的日期为2010年11月22日,没有超过的宽限期;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中医住院病条证明原告患有一干、肝硬化、代偿期原发性肝癌,属重大疾病;2011年11月14日原告周晓翠向被告方报案并申请理赔,2012年1月28日被告以投保人隐瞒病史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并同时解除合同。原告周晓翠遂诉至本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人苏根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形式、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虽系该保险合同的具体承办者,但其未在保险合同上加盖印章,并非合同关系相对方,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许昌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鄢陵支公司不受上述保险合同的约束,亦不承担本案纠纷的任何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投保人苏根自2009年11月9日开始每年足额交纳保险费,2011年11月14日,被保险人周晓翠发现肝癌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中国人寿河南省分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额3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河南省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属带病投保,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解除保险合同且拒绝给付保险金是在合同成立两年后进行的,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河南省分公司上述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