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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险保单所有权主体为投保人

2012-03-112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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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报》2006年1月16日第6版《E诉台》以《投保人死亡后,人寿保险合同的权益归谁?》为题刊费安玲教授的一例咨询案。笔者认为,费教授的建议值得商榷。

我国《保险法》虽未直接采用保单所有人概念,但从法律条文中可以推定有关制度的制订系以投保人为保单所有权人为前提的。本案保单所有权应由投保人继承人继承,被保险人向其赎买。

寿险保单所有权主体为投保人

一、投保人为不没收价值主体。《保险法》第69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既为‘退还’,似不应向非所有人的第三人退还。”

二、保单质押条款。吴定富主编《保险基础知识》认为:保单贷款通常由投保人以保险单作质押向保险人贷款。《保险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此“同意”在于人身权意义,而非《物权法》中的所有权意义,否则《保险法》应直接规定被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提供反担保。

三、红利领取人。保单红利来自于分享保险公司经营利益,尽管保单利益经授权而转移支付,但倘红利初始分配即与保单所有权相分离,在法律上将是一个悖论。因此,除被保险人死亡,未付红利与死亡保险金一并支付给受益人外,尚未见有将保单红利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规定,分红保险的红利一般分配给投保人。

四、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是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渊源。《保险法》第53条第2款所规定的经被保险人同意而视为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多为债权人和雇主,倘债权人以债务人、雇主以雇员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单所有权一律归于被保险人,此类保险就失去存在的经济基础。

本案保单应建议被保险人赎买

一、投保人对未赠予被保险人的保单保有所有权。本案如无法律认可的赠予行为,如将保单交于被保险人、有遗赠文书等,不能仅以李某为被保险人推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赠予关系,该保单所有人应认定为投保人。投保人死亡后,该保单现金价值应纳入遗产予以分割。

二、合同订立目的在于履行。投保旨在实现合同目的,维持合同效力对当事各方有利,因此保险人应建议和促成被保险人向投保人的继承人赎买该保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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