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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损险“无责不赔”饱受质疑

2012-05-180次浏览
小新客服
发生交通事故后,有过错责任的车主可以获得赔偿,但无须担责的车主反而无法获得理赔,车损险的“无责不赔”条款近来遭受到广泛的质疑。

2009年12月25日,温州人卢某所有的一辆小型越野车行驶于宁洛高速公路。后因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到损坏,车上两位乘客受伤。经河南省平顶山市交警认定,他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卢某支付车上人员受伤医疗费790元、小型越野车损坏维修费253521元等费用。然而,他此后多次向保险公司索赔却遭拒绝。

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卢某本人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责任,故其遭受的损失应由责任人承担,保险公司无需任何赔偿。保险公司这一观点的依据是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条款》第26条所载明的内容,“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下简称 “无责不赔”条款)。

交涉无果之后,卢某于2011年2月11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案审理时,“无责不赔”条款能否作为拒赔的理由,成了双方的争议焦点。平阳县法院认为,该约定对原告卢某不能产生相应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据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以下简称“代位求偿”规定)。而这一规定同样存在于涉案保险公司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条款》中。

平阳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法条和保险条款,因第三方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管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有无事故责任,保险人均应作出相应赔偿后,再向有责任的第三方追偿。因此,《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条款》中的“无责不赔”条款与“代为求偿”的内容存在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据此判决,被告共需赔付原告保险金270211元(包括交强险保险金11100元、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258321元及车上乘员责任险保险金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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