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原告靳先生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处为其所有的捷达牌小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
2009年2月18日,司机苏先生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朝阳区老君堂商业街时,为躲一个坑,与对向行驶的吉利牌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前部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苏先生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其为修复被保险机动车支付修理费1.5万余元、施救费300元,并赔偿吉利小客车修车费3千余元。但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后,被告却拒绝赔偿保险金,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共计1.9万余元。
被告对原告投保险种及保险合同效力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接到原告出险通知后,立即派员对被保险机动车进行了查勘,并与原告协商,共同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车碰撞痕迹进行了鉴定,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保险机动车车体痕迹和京吉利小客车车体痕迹,不能在此次赔偿事故中一次形成。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保险事故不真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签署鉴定报告中的委托书时手写部分为空白。庭审过程中,原告就2009年2月19日签署的委托书提出三点异议:一、签订委托书时,委托书中手写部分“京EX××××”、“2009”、“2”“18”“朝阳区老君堂村商业街”内容为空白;二、委托书中“司法鉴定中心”指代不清;三、不清楚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质和回避事由。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2月为鉴定签订的委托书效力应如何认定;原告诉称之保险事故是否真实。
就委托书的效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据此,保险人在收到理赔申请后,有权在理赔过程中进行核定。
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委托书内容中可以认定,被告在理赔核定过程中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其后,双方就事故真实性的分歧进行了协商,并对解决方法和双方应当承担的法律风险作出了约定,该协议书应认定具有两重含义:其一,就委托鉴定达成合意;其二,对鉴定的法律后果达成合意。该委托书作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契约性文件,应认定有效。
就原告对委托书和鉴定程序提出的三点异议。首先,原告虽主张在签订委托书时手写部分为空白,但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证据,且委托书手写部分的内容与原告所述的保险事故事实并无出入;其次,原告作为投保人、被告作为保险人,双方都不是法律从业者,双方合意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应视为对纠纷寻求一种第三方介入的公力救济,而无论哪家“司法鉴定中心”,只要具有相应鉴定人资质都具有这种公力性,因此,被告委托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并未违反双方订立合同时的这种合意;再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包括痕迹鉴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等,该鉴定机构指派的两名鉴定人都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且执业类别包括痕迹鉴定,因此从鉴定资质方面,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就回避事由,原告没有提出相应事实和依据。
本案中,原告虽诉称发生保险事故,并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描述作出的事实认定和责任认定,交通民警作为执法者并未亲眼目睹或亲身经历涉案交通事故,因此,在有相反证据证实交通事故非真实发生的情况下,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推翻。
根据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涉案两车的车体痕迹并不能在碰撞事故中一次形成,该结论可以证实原告所述的保险事故或不真实,或另有事实未充分陈述。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所述保险事故的真实性。鉴于此,原告依据此次保险事故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法院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