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3月19日,某县个体石矿老板于某向该县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为其所雇佣的全部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受益人指定为于某。事后,于某与所有职工达成同意其为受益人的协议。同年10月19日,被保险人高某在石矿作业时,左手被炸伤,住院8天进行了截肢,医疗费2101.8元。出院后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赔付其残疾保险金10000元,医疗费2092.21元,由受益人于某领取。受益人收取保险金后,未补偿給被保险人,高某向当地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給付残疾保险金及医疗费用保险金。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實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该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应该向受益人依合同约定給付保险金。但于某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与所有员工达成的同意其为受益人的协议违背被保险人的真實意愿,与《保险法》中关于受益人的指定需经被保险人同意的规定相违背。故于某事后与其所有职工所达成的同意其为受益人的协议违背法律规定,为无效行为。于某据此领取的保险金因缺乏法律依据,为不当得利。故判决于某返还保险公司保险金,由保险公司支付被保险人高某保险金12092.21元。
法理
本案牵涉到团体人身保险应该如何确定受益人的问题。
根据保险交易通行规则,非死亡人身保险、特别是健康险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而以死亡为給付条件的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可以经投保险人、被保险人指定为第三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指定(变更)受益人应该经被保险人同意。对于团体人身保险中雇主为雇员投保的情形而言,雇主将自己指定为受益人,法律并不禁止。由于保险本为一種经济补偿制度,故无论何種人身保险,其目的均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由于實务中这種费用损失可能由投保人承担,故在设定受益人时,法律允许投保人在经被保险人同意后指定受益人。
从實务角度考察,雇主为雇员购买保险,一般出于两方面原因:其一、为雇员提供保险福利;其二、转嫁雇员因公受伤或死亡时的赔偿风险,这種情况一般只限于工伤保险。而无论雇主是出于那種目的为雇员投保,其最终结果均在于使雇员能實實在在得到经济上的保障。尽管根据《保险法》第61条、第63的规定,法律允许投保人在获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指定受益人。但在雇主为雇员投保的场合,雇主很容易利用其优势地位违背雇员的真實意志与其达成指定雇主为受益人的协议,从而违背雇员的真意并侵犯其合法利益。因此,如果允许雇主指定自己为受益人都将难以保护雇员的利益,且容易引发道德风险。
尽管我国《保险法》并未对团体保险的受益人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但根据以上分析以及《保险法》的规定,雇主作为投保人在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时,该指定为无效。在某些情况下,即使雇主已经与雇员达成了雇员同意雇主为受益人的协议,但如果从實际情况判断,该协议非雇员的真實意思表示,也应该为无效。在这種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給付保险金。如果受益人已经领取了保险金,由于保险金的领取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为不当得利,应以返还。在上述案例中,法庭正是基于此做出了相应判决。另外,值得提示的是,在工伤保险的场合,由于为雇员因工负伤或死亡进行赔偿是雇主的法定义务,因此,当雇员已经得到保险金赔付但保险金不足以补偿雇员因工受伤所导致的损失时,雇员仍有权向雇主索取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