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又称寿险,是属于人身保险的其中一种,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起见生存或者死亡,保险公司将按规定赔付保险金给获益人的一种保险。寿险是一种全世界公认的资产保全的工具,可以用来保全家庭资产,也有人用它来进行“避债”。我们在此挑选了一个非常经典的用人寿保险“避债”的案例,给大家分析分析,以免走入某些误区。
【案例】
胡某是云南一位老板,其妻李某家庭主妇,无固定收入,有两个孩子,资产颇丰,同时欠银行贷款2200万。2014年5月胡某意外死亡,银行在对其债务追缴的过程中发现,胡某企业和家庭主要资产全部执行后不足以偿还银行贷款,尚欠1000万。
随后银行发现,胡某早年在保险公司买了6张寿险保单,赔款共计700多万,于是银行将李某诉至法院,主张该赔款必须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但最终败诉。
该案例最近作为保险“避债”的经典案例被广泛流传。殊不知在这个案例中,胡某在指定身故受益人的时候,稍有不慎就会无法起到保全作用,常见的错误安排有以下几种:
错误一
未明确指定身故受益人,或者原身故受益人死亡后,未及时重新指定身故受益人。
如果胡某未明确指定身故受益人,则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700万赔款作为胡某的遗产,由胡某的妻子及两个孩子平分,法定继承。
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因此,700万必须先清偿胡某欠银行的债务,剩余部分才可以继承,否则保全作用无法实现。
错误二
指定妻子为第一顺位受益人,未指定第二顺序继承人,或者指定其两个儿子为第二顺序受益人,这种错误极为常见。
胡某所欠银行债务,既然需要用其全部家庭资产还债,说明肯定属于夫妻共同的债务,须由夫妻共同偿还,夫妻双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妻子李某对丈夫胡某所欠银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妻子李某作为胡某的身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虽然不属于胡某的遗产—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及《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故而不需要清偿胡某的债务而由李某直接取得。
但李某取得700万保险金后,700万显然是李某个人财产,此时银行可主张要求李某承担其丈夫胡某所欠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从而妻子李某必须清偿其自身负有的连带债务,保全作用无法实现。
部分懂得法律的朋友可能会提出,如果妻子李某为第一顺序受益人,两个儿子为第二顺序受益人,因为该受益权是专属于李某自身的,因此李某可以放弃其受益权,由其两个儿子取得保险金,从而实现资产保全。
答案是存在争议,因为虽然人身保险受益权是专属李某自身的受益权,自由行使权利是私法自治的核心内容,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得超过正当的界限,都不能损害他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否则便是“滥用权利”。因此她的这种放弃会造成对债务人银行的损害,可能会被判定为“权利滥用”,从而导致她的放弃受益权行为被撤销。
正确安排
指定其两个孩子为身故受益人。当指定其两个未成年孩子为身故受益人时,胡某死亡后,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及《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保险赔款700万不作为胡某的遗产,由两个孩子直接取得;此时虽然妻子李某作为两个孩子的监护人拥有对该财产的实际掌控权,但因其财产权为两个孩子所有,不需要承担其父亲胡某所欠的银行债务。
对于很多企业家或者生意人而言,往往都是夫妻共同经营,而对于经营所导致的债务风险往往很难防范。对于个体经营和个人独资企业,夫妻显然要对公司负无限连带责任。
而对于常见的有限责任公司,往往也会因为公私财产不分、用个人账户收取企业经营款、连带担保等原因导致必须对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情况在中国企业家中极为普遍。当发生严重债务风险时,家庭财产往往都会被抵债。
因此,使用人寿保险来保全家庭资产时,除了要合适地安排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所属司法管辖区之外,在指定身故受益人时,必须遵循身故受益人是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人,如未成年子女、孙子女或非家族企业股东且与企业没有财务瓜葛的成年子女及孙子女等。以免出现“躲过了初一,躲不过十五”的尴尬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