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2013年4月15日消费贷款购一家庭轿车,遂即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单中约定本保单损失险第一受益人为某银行。2013年9月15日,刘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失严重。刘某向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既然保险单中明确约定该保单损失险第一受益人为某银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分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财产保险合同中是否能约定受益人,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的特有概念,不存在于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以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受益人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该约定无效,第三人不能依据该约定取得给付保险金请求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双方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就双方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约定,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一致愿意以第三人作为受益人,是处分自己的私权,只要该约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应不予干涉,该第三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权向保险人主张给付保险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1、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该规定受益人的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本案双方签订的是财产保险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2、财产保险合同通常是以补偿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被保险人受到的财产实际损失为目的,根据保险补偿原则,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因此才有权获得保险赔偿金。若合同中约定受益人为第三人,那么第三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却能取得保险金,与保险补偿原则相违背。
3、该约定有违公平原则。实践中,在消费贷款购车的情况下,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银行往往要求借款人要办理以银行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若发生保险事故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贷款银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取得保险金,实际上造成了借款人提前还款的事实,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对借款人是不公平的。
4、银行可对车辆设置抵押权。在按揭买车的情况下,银行的权益并非得不到保障。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若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抵押财产毁损或灭失,因毁损或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这就意味着借款人取得的保险金仍要作为担保银行债权实现的抵押财产,银行的抵押权不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