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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赔偿金索赔权具有人身关系不能转让

2015-08-207次浏览
小新客服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只有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才有权利向致害人要求损害赔偿,法律并未赋予其他主体在各种债权中的请求权……
随着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深入发展,企业给员工投保团意险的业务量也越来来越大。然而一旦员工出险后,企业就先赔偿了员工或其家属,再同员工或其家属签订协议,将团意险的索赔权转让给企业。前不久,泉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起类似案件,驳回企业的仲裁申请。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22日,L保安公司向Y保险公司为201名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5 月21日24时止,每人意外身故保险金额20万元,意外残疾保险金额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补贴保险50元/人/天 ×180天,201名被保险人(员工)的受益人均写“法定”。L保安公司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

2013年12月6日,谢某不幸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之后,L保安公司与谢某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谢某家属215000元,谢某家属写了一张收条并注明“L保安公司为谢某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一切权益由L保安公司享有”。L保安公司以此向Y保险公司申请索赔,Y保险公司以索赔主体不适格为由拒绝赔偿。因此,L保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泉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双方当事人讼争理由

申请人L保安公司申请称:虽然被保险人是谢某,但保险费是L保安公司交的。谢某出险后,L保安公司也已先赔偿了谢某家属。再者谢某家属与L保安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是自愿的,L保安公司并没有因此而多得到赔偿金。

被申请人Y保险公司答辩称:人身保险赔偿金索赔权是不能转让的,L保安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主体不适格,因此L保安公司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仲裁庭认为:死者家属虽然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申请人,但由于申请人投保时没有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也没有指定受益人,本案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根据法律规定,保险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关系属于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的专属权利,依法不能转让。本案中,保险金索赔权转让无效,申请人没有保险金索赔权,不能向被申请人主张保险金权利,因此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本案仲裁费用5549元由申请人承担。

点评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受益人的保险赔偿金能否转让?L保安公司能否向Y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一、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也就是说,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保险人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继承遗产的人员是谁呢?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合同的权利是不得转让给第三人的。其中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常见的有三种:第一,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例如抚养费请求权;第二,公法上的债权,例如抚恤金债权,退休金债权,劳动保险金债权等;第三,因人身权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例如因身体健康、名誉受害而产生的赔偿金、抚慰金债权。①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合同权利都可以转让,涉及人身关系属于债权人专有的合同权利是不能转让的。国家司法部公证司给广东省司法厅公证管理处《关于办理继承权公证和赠与公证等问题的复函》([89]司公字第10号)的函中明确答复:“在未取得应继承财产的所有权之前,继承人之间通过协商的办法转移继承权和继承份额是无法律依据的。我国《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人之间可以协商继承份额的规定,只是指继承人之间可以对继承份额的划分进行协商。继承权作为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权利,是不能转让的。因此,继承人放弃继承就不能再通过继承协议的方式将他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其他继承人。只有在办理了继承手续,对应继承的份额取得了所有权之后,继承人才能将该份额赠与他人所有。”继承权虽然是一种财产权,它是一种带有人身关系性质的财产权,是以当事人具有某种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存在基础的。它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紧密相连,是以一定的婚姻、血缘关系为前提的,具有一定的专属性。权利主体处分继承权不能像处分其他财产权利一样享有完全自主的处分权。继承权不能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转移的效力。因此,继承人要么行使权利,要么放弃权利,除此以外没有其他选择。

综上分析,本案由于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均写“法定”,“法定”不是人的名称,也不能将它解释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因为与被保险人有法定关系的人很多,无法认定受益人,因此认定没有约定受益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2条之规定,该笔保险赔偿金只能作为谢某的遗产,由谢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向Y保险公司提出索赔,Y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赔款支付给谢某的法定遗产继承人。然而,L保安公司与谢某的家属达成将谢某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死亡赔偿金转让给保安公司的协议,这种行为不但不符合公平原则,同时也与立法精神相违背。这种转让行为既然没有法律依据,当然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该转让协议无效。保安公司无权向Y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因此本案仲裁庭裁决驳回L保安公司的仲裁申请是正确的。

企业给员工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本意应是给员工多一种保障。员工在企业工作时间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伤、残、身故,企业本应根据相关法律承担经济赔偿,企业给员工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金不能用来抵扣企业应支付的赔偿金。企业给员工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金额多少与企业应支付的赔偿金无关。企业如要转嫁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最好再投保一份雇主责任保险。因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是:凡被保险人(企业)所雇佣的员工,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在受雇过程中,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企业)的业务工作时,遭受意外或患有与职业有关的职业性疾病导致伤、残、死亡,而依法或根据雇佣合同应由被保险人(企业)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依据约定予以赔偿。

专家指出: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并不具有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补偿性质,也无法达到实际意义上的补偿,因此也就不存在实际损失低于或高于保险金额的问题,被保险人只要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发生事故后就应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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