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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工作原因引起的伤害 能要求公司按照工伤赔偿吗

2015-07-100次浏览
小新客服
工伤,又称为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工伤事故又称劳动事故,有广义、狭义之分。在狭义上,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有关工伤保险的业务指南中指出“工伤事故应该是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所有用人单位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其本质特征是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

王某为某建筑单位厨师,2013年7月,因临时更换建筑场地需要王某搬迁宿舍。因王某不愿搬宿舍,经理便派人强行搬宿舍。当所有生活用品被搬进新的宿舍后,王某发现自己的洗漱用品还在原先的宿舍里。在返回老宿舍途中,因不熟悉路况,加之天黑,王某从六米高的坡上摔下,造成了手臂、小腿、肋骨等多部位骨折。用人单位在支付3万元后,不愿继续支付医疗费。王某遂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劳动部门所做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分歧】

尽管本案最终因用工单位与王某达成协议,王某撤诉。但在庭审中,围绕王某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发生严重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是在经理的安排下搬宿舍,王某受伤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是自己取东西的时候不小心受伤,虽因单位安排搬家而受伤,但搬家并非王某的工作,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工伤概念的基本含义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工伤”是由于工作直接或者间接原因引起的伤害。这是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一种最基本情形。本案王某受伤害的情形既非《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也非第十四条职业病及与工作无关的原因引起的伤害的情形。因此,判断王某是否认定为工伤只能判断其伤害的原因是否与工作有关,即是否因工作原因或因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收尾性工作引起的伤害。

其次,王某受伤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因工作原因,包括履行工作职责及用人单位安排的其它工作。本案王某的工作职责尽管是厨师,但并不排除用人单位安排其从事其他工作。就本案而言,搬宿舍表面上看来是王某的私事,但搬宿舍的目的却是为了单位的营业需要。因此,单位安排王某安排搬宿舍就具有了工作的属性。换言之,如果王某没有拒绝单位的安排自行搬宿舍,并因此受伤害,则可能认定为工伤。但是,王某并没有服从单位的安排搬宿舍,而是由单位另行安排其他员工代为搬宿舍,因此王某的行为不属于履职行为。

第三,王某的行为并非收尾性工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引起的事故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判断收尾工作是否与工作有关应当依据劳动关系的属性判断。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的相对性关系,只有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者从事的事项才能认定为工作,收尾性工作作为主体工作的附属,也应当遵循同样的逻辑。本案中,在王某拒绝实施搬宿舍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重新安排其他员工实施该事项,只有该员工实施的事项才能认定为工作,同样只有该员工对主体行为实施的补充性行为,才能认定为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因此,王某并非搬宿舍这一具体劳动关系的参加人,其实施的收尾性行为,不应认定为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

综上,引发王某伤害的原因并非工作原因,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是相对于非因公负伤而言,是因公负伤的简称。之前由于体制的原因我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因工作原因负伤致残通常采用该术语,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已经适用于普通事业单位职工,公伤只存在于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人员,对于与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其他工作人员仍然适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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