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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危行业应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2013-01-102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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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依照规定投保。

6月4日,国务院法制办网站全文发布了由国家安监总局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保险制度进行了完善,在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基础上,要求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征求意见稿说明指出,考虑到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因安生生产事故受到伤害的,可依法得到工伤保险补偿;对因事故造成的其他人员人身伤害等第三方损失,也有必要建立相应的保险制度,以保障对第三方损失的赔偿,并通过保险机制的作用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为此,征求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金用于赔偿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从业人员人身伤害以外的第三方损害,以及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事故调查所需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据介绍,征求意见稿对现行的《安全生产法》主要进行了以下三个方面的修改和完善:一是完善关于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和机制的规定,将现行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群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二是完善保障安全生产的有关制度,主要包括完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完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的规定,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作了原则规定等。三是强化安全生产监管措施,在现行法规定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标的中,增加可以查封、扣押违法生产、储存、经营、使用的危险物品及其作业场所;对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监部门可以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应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电力、水、火工品;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向社会公示。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进一步充实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规定;完善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加大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据悉,征求意见稿意见征求截止时间为2012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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