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事通先生:你好,我是一名基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我所在的城市虽然上个世纪90年代后期就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可是很多企业却不顾职工利益,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责任。作为一名社会保险经办人员,我深知企业这样做以后必然会伤害到职工的利益,但是我们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却没有足够的权力约束这些企业。请问《社会保险法》对此有什么规定?读者:李强李强同志:在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建设过程中,一些主要制度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的建设主要是通过一些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得以体现的。所以一些企业尤其是非公企业拒缴、少缴、漏缴、拖欠社保费的现象层出不穷,直接影响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造成劳动者断保、不能或不能及时享受有关社保待遇。当然,也有一些企业可能出于客观原因,比如经营困难、濒临破产,确实没有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费,又加之部分劳动者社会保险意识淡漠,所以往往出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达成某种默契,有意规避或者逃避缴纳社保费的问题。长此以往,社会保险制度所涉及的劳动者和其他公民的权益就难以得到真正的保障。所以,《社会保险法》第63条赋予了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更多手段和强制措施。当用人单位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且没有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同时,《社会保险法》从源头上对用人单位可能出现的社会保险违法行为进行了堵漏。该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保经办机构可以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