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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性工伤保险案例点评

2012-06-081次浏览
小新客服
界定工伤除了要考虑发生时间、发生地点等因素外,认定参保人的身份及劳资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也非常重要。据此,本文收集了近期我市工伤保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典型案例,并选取了其中4个常见的典型案例进行报道,并邀请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点评。

在工伤保险中,工伤认定一直是员工和企业关注的焦点。我市劳动保障部门不断提升队伍业务素质,通过采取疑难案例讨论分析制度等措施,探讨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的一些争议和疑难案例。经过努力,工伤保险管理依法行政的水平不断提高。今年上半年,我市工伤认定19835人,完成工伤补偿17119人;参保人数达到805万人,比去年同期增长12.1%。

案例1:不是参保人无法获工伤待遇

事件:参保时借用他人身份证

在深圳大鹏某制造厂上班的小杨因工受伤,社保部门根据规定没有给小杨核发工伤待遇。小杨与该厂都不服,而社保部门也坚持自己的认定。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小杨是否属于工伤保险参保人员。

当初投保时,该厂为员工投保的人员当中并没有小杨,而是小黄。社保部门认为,尽管该厂认定小杨是其员工,但当时小杨使用的是小黄的身份证,为小杨办理参保时是用小黄的身份证办理的,因此小杨并不是参保人。社保部门认为,在招聘员工的过程中,该厂应当审核员工的真实身份,造成这个事实的主要原因在于该厂没有尽到基本身份的审查义务,而工伤保险关系中的参保人是指参加工伤保险时所申报的人员。根据该规定,小杨并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其与社保部门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社保部门也就没有义务给其核发工伤保险待遇,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厂方支付。

但小杨与厂方认为,尽管参保是以小黄的名义,但实际参保人员是小杨,因此小杨与社保部门存在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社保部门则认为,小杨与厂方的看法不能成立,因为工伤保险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没有法律法规有“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的认定。社保部门在认定“工伤保险关系”的时候,必须严格按照参加保险时单位申报职工身份进行工伤保险关系的确定,而不能以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推定存在“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

点评:一旦得逞将导致高骗保风险

严格区分事实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意义非常重大。这种以借用他人身份证名义参加工伤保险,最终却认定参保人为借用人的情形,如果一旦获得认定,将会给用人单位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打开方便之门。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完全无需审查员工身份,也无需为全厂员工参加工伤保险,只要一部分员工参加工伤保险;一旦没有参保的人员发生伤亡事故,那么用人单位可以主张该伤亡员工是以某参保人员的名义参加的工伤保险,社会保险基金就会处于一种高骗保的风险状态。  

案例2:交接班前伤亡不属工伤

事件:上班之前突然病发

潘力是深圳市龙岗区坪地某时装厂的员工,从事保安工作。2005年12月17日,潘力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5年12月19日死亡。其父潘旗认为潘力是在上班时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因此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待遇。

但该时装厂提供的报告则称,潘力是在准备接班时,因身体不适而要求同事延长上班时间以替其上班;之后潘力感觉病情严重,前往医院入院就诊,并于次日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鉴于用人单位和家属就潘力突发疾病的场所存在争议,社保部门进行了调查。调查后认定,2005年12月17日,潘力准备上班时,因身体不适而要求同事继续值班,后前往诊所就诊;因病情严重而再次要求同事前往诊所送其去医院就诊,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该事实,虽然潘力是在交接班过程中感觉不适,但其情形并非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故其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而导致死亡,社保部门认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

点评:发病时间、地点是关键

社保部门对潘力突发疾病的时间、地点进行调查核实,并对其同事先后两次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确认潘力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潘力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潘力突发疾病的时间、地点是该案的争议焦点,其死亡时间、死亡原因不是该案的关键。因此,潘力的死亡时间不影响社保部门依照相关事实依据作出潘力非工伤的认定结论。  案例3:分包人受伤也算工伤

事件:因工资问题被班下工人击伤

2006年9月28日,曹友为其子曹民(某建筑公司员工)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6年中期,张品承包该建筑公司某花园二期的一部分木工活。2006年8月14日,张品将其中一套木工活包给了曹民。2006年8月30日,曹民班下的工人向曹民讨要工资,因未到发工资的时间,被曹民拒绝。其班下的工人赵某操铁棒击中曹民,导致其右侧脑室左移,经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诊断结论为重型颅脑损伤。曹友因此要求社保部门认定曹民所受伤害属工伤。

但该建筑公司则认为,其与曹民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为其已将承建的工程分包给了张品,而张品又将其中一项木工项目分包给了曹民,因此曹民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社保部门调查后认为,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质资的自然人,而自然人显然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因此,尽管曹民是从张品手里承包木工项目,但是,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公司应当承担曹民的工伤保险责任,因为与曹民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正是该建筑公司。

点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因工作受伤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曹民与该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曹民作为管班人员,其负责管理班下人员的日常工作以及工资发放等事宜。其在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场所内,与员工就工资问题进行协商属于其工作职责之内的事宜。在协商未成的情形之下,其被班下人员打伤,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暴力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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