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4日,肖国兴驾驶货车行驶至南城县里塔镇余家堡路段,因借道超车与迎面由刘志芳驾驶的牵引货车相撞,造成肖国兴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肖国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志芳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查,事故发生前,刘志芳为其驾驶的牵引货车在中太财保毫州支公司投保了一个交强险和一个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还在中人寿财保鹰潭支公司投保了一个商业险(限额为100000元),两个商业险均不计免赔。诉讼中,中太财保毫州支公司与中人寿财保鹰潭支公司如何在商业险范围内划分责任比例引发争议。
南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肖国兴的损失应先由中太财保毫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剩余133249元的损失由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由于两个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不一样,故具体赔付方法是,两个商业险的保险限额相加为1100000元(1000000+100000),中太财保毫州支公司的保险限额1000000元除以1100000元再乘以133249元,得121136元;同理,中人寿财保鹰潭支公司得赔付12113.6元。据此,该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