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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办公厅下发《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通知

2012-03-150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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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政府办公厅昨天(14日)下发关于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根据通知,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根据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办法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办法还规定,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离休、退休、退职后被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按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护理依赖程度发给生活护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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