右脚患有小儿麻痹后遗症的张玉英(化名),与家人在城镇经营着一家小商品店。2013年7月4日,张玉英驾驶残疾电动车从贸易市场进货回来,途中刘涛(化名)驾驶车辆时为避让一小车与同向同车道驾驶残疾车的张玉英发生碰撞,造成张玉英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刘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玉英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机构评定此次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但是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存异议而拒绝理赔。于是,张玉英诉请刘涛及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玉英各项损失10万余元后,保险公司不服,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张玉英虽在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前已身有残疾,但发生事故后在起诉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结论只是针对张玉英涉案事故导致的伤残,并没有考虑其原有残疾,保险公司认为张玉英本身为残疾人,对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其又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伤残等级认定的依据不足、方法不科学或程序存在违法情形,一审判决依照鉴定结论认定张玉英的伤残等级,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