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前同事殴打 曾因工作产生分歧
杨某某曾受聘于成都鼎洋构件公司,担任机修班班长,杨某某与该班组组员倪某某因为工作职责问题产生分歧,倪某某认为杨某某多次到公司领导面前打小报告,从而产生怨气。2013年5月14日,倪某某从单位辞职,当天下午,倪某某在杨某某下班途中与其发生冲突,同年5月31日中午,倪某某来到鼎洋公司职工寝室对正在休息的杨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杨某某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
待双方纠纷平息后,杨某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035号决定,认定:杨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为工伤。成都鼎洋公司不服,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随后,省人社厅维持原决定。
两级人社部门均认定杨某某属于工伤。对此,成都鼎洋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午休也是工作?宿舍也算工作地点?
申请工伤的杨某某认为,鼎洋公司的镀锌车间是24小时上班工作制,机修班组的工作时间跟随镀锌车间,中午12时~14时不打卡,按要求处于值班待命状态,自己受伤时间为工作时间;事发时,自己是按照工作规定留在员工宿舍值班休息等待电话命令,被伤害时所处的员工宿舍应属于工作场所。
杨某某还认为,自己与施暴人倪某某没有私人矛盾,自己所受伤害是因为工作矛盾而产生的打击报复,与当时的工作身份和履行职责有直接关系,因此,自己所遭受的殴打应属于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
对此,被告成都市人社局称,经调查核实,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经过和受暴力伤害的部位,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原告成都鼎洋公司称,中午12时~14时是员工休息时间而不是工作时间,宿舍是提供给员工休息的地方,不能算工作地点,杨某某受伤原因是倪某某猜忌所致,并非为了公司利益,受伤原因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为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而遭受暴力伤害。
本案中,市人社局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杨某某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暴力伤害的。据此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市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一审判决后,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市人社局为证明上诉人杨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所提交的证据材在内容上存在明显矛盾,其认定杨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属主要证据不足,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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