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人保财险上虞支公司收到上虞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称宁波某公司从货车车主杨某手中私自接受车辆保险受益人的转让无效,该公司与承保杨某货车保险的上虞人保财险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上虞人保财险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上虞人保财险不需承担12万元的货车赔款。
2006年6月,杨某就其所有的一辆东风载货车向上虞人保财险投保了保额分别为10万元和20万元的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年10月6日,杨某驾驶该车在上海奉贤区与宁波某公司的一辆重型集装箱货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地法院判决杨某赔偿宁波某公司13.8万元,而杨某只履行了4.1万元,并与宁波某公司协议,将该车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的受益人转让给宁波某公司。宁波某公司作为原告把上虞人保财险作为被告起诉,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12.1万元。
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原无保险合同关系,起诉被告所依据的是杨某出具的一份把保险受益人转让给原告的《保险受益转让》。首先,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财产保险合同中不存在受益人;其次,被保险人身份亦不存在转让之说,如系被保险人变更,则应以保险标的转让为前提,且需经保险人同意;再次,该份《保险受益转让》尾部载明“特此委托”,如系委托合同,则原告应以委托人名义起诉;最后,该份《保险权益转让》中无明确的保险合同权利转让之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即使属合同权利转让,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而原告对通知义务的履行未能举证。综上,宁波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