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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侵权责任判决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014-01-090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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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辩论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北京市昌平交警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记录了事故中共存在四方车辆,并且许某所驾驶车辆撞到李某所驾驶车辆的时间点,与其它三辆车辆的事故发生时间点间隔很短,有可能加重死者、伤者的伤情,造成更坏的损失后果。且根据《中华人民...

肇事车辆行驶中连撞三辆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四车损坏的事故;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发现事故,尽力躲避,与肇事车轻微相撞。在这起案件中,原告方认为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撞击可能导致了事故的恶化,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而保险公司则坚持抗辩,认为承保车辆仅为轻微撞击,不可能导致事故结果,其行为与事故实际损害无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责任。最终法庭采用保险公司主张,判决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2013年3月21日,李某驾驶的解放半挂车在北京市昌平郭庄处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先后撞击三辆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四车损坏的恶性交通事故。而此时许某正驾驶梁某名下的半挂牵引车正常行驶,且保持正常车距,见前方发生事故后紧急制动,但最终与李某车辆发生轻微碰撞,仅在车身留下刮蹭痕迹。

河北省经北京市昌平交警支队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梁某在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死者家属将伤者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而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则以承保车辆虽与肇事车辆发生接触,但接触力量极其轻微,与事故中人员伤亡无因果关系,且撞击之前事故已经发生为由拒绝承担无责赔偿。

法庭辩论

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北京市昌平交警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记录了事故中共存在四方车辆,并且许某所驾驶车辆撞到李某所驾驶车辆的时间点,与其它三辆车辆的事故发生时间点间隔很短,有可能加重死者、伤者的伤情,造成更坏的损失后果。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生事故后,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代理人认为梁某及承保其车辆的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须履行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法律岗员工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章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进行反驳,并称: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直接所具有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而本案件中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承保的车辆属正常行驶,且与前车保持合理车距,在发现前方事故后第一时间采取了制动措施,最终仅与肇事车辆轻微撞击,根本不可能导致事故结果进一步恶化,与最终的人员伤亡并无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如加害行为与损害间无因果关系,则侵权责任不成立。因此,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拒绝进行无责赔付。

法院判决

主审法官在聆听了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意见后,经过庭议,对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提出的无因果关系,侵权责任不成立的理由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通过责任认定书可以查明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承保车辆在事故中仅与肇事车辆发生刮蹭,未造成肇事车辆对其余车辆的进一步撞击,与死者、伤者未发生实际接触,故对于公司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

2013年11月5日,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正式收到该案件判决书,判决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结语

此案是近几年来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无责赔付案件中的首次免赔胜诉,不但为公司今后无责赔付案件的应诉提供了免赔先例,更为今后的类似案件营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日常的诉讼案件有着规定的法定程序,但每一起案件的单一性、特殊性又存在着千差万别,而保险公司法律代理人的工作就是在枯燥的诉讼过程中,切实了解案情,寻找细节,并立足实际,合理合法地运用相关法律维护保险公司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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