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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保险的边界

2012-02-170次浏览
小新客服
强制保险必须以立法为前提,经营应不以盈利为目的,应保障市场失灵情况下的特定危险责任领域,不得以个人财产或人身为保险标的,应与本国的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密切相关。

众所周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险种,从2006年推行至今已经走过了5年的风雨历程。然而在我国,强制险种并不唯一,强制保险共30余种之多。那么,如此之多的强制险种缘何制定,强制保险的边界又该如何确定?笔者将从以下方面对强制保险的边界问题进行探讨。

首先,强制保险必须以立法为前提。通过立法的形式,能够确保强制保险的法源出处,进而保证其公平性及公正性。若是没有立法原则,强制责任保险就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指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这说明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投保的险种才有可能成为强制保险。如交强险的推行,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基础上出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而要求所有机动车辆必须投保、保险公司必须承保的。而其他强制险种多由行政或地方法规规定,法律约束层次较低,只是规定了相关行为人必须投保,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必须承保。因此,必须明确强制投保是否是强制保险,否则在法定关系未有效建立的基础上,保险公司可以通过风险判断选择拒绝承保,使得大部分“强制保险”难于推广。

其次,强制保险的经营应不以盈利为目的。强制保险关系到国计民生,影响广泛;由于依法强制实施购买,强制保险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供求双方的自由选择权。参考发达国家经验并结合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实际,对于公共物品或准公共物品性质的险种,政府会给予投保人或保险人一定的财政补贴或优惠政策,因此,强制保险不应该获取商业利润。以交强险为例,在我国,交强险费率的制定采取“不赢不亏”的原则,即在费率厘定时不设预期利润率并根据市场总体盈利或亏损情况调整费率。需要强调的是,交强险在实际经营中并不能精准地做到“不盈不亏”,只是不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的。而其他的强制险种,如旅行社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等,均是在保险公司采取商业化的条款、费率并以盈利为目的的前提下投保,这些险种的“强制”性与经营目标值得探讨。

第三,强制保险应保障市场失灵情况下的特定危险责任领域。外部性、信息不对称、公共物品等均是市场失灵的表现,政府必须发挥“有形的手”进行干预,其中一项重要政策即为强制保险。如强制污染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能够有效减轻这些外部负效应对社会及当事人的损害。又如医疗市场强制医生投保医疗责任险,使得处于信息不对称状态下的患者可以在医疗事故发生时得到赔偿。借鉴发达国家推行强制保险的经验,一般以责任保险为主,因为在此领域危险的发生具有高频率、普遍性、危害大的特点,保障受害人的基本利益十分必要。反之,如果危险发生的概率及损失均很小,那么推行强制保险最终很可能得不偿失。

第四,强制保险不得以个人财产或人身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如果危险的发生仅仅限于当事人自身及其财产,并不涉及第三人,那么在此情形下就无须设置强制保险,是否投保应由当事人自行选择。《俄罗斯民法典》第935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公民可以选择不对自己的生命或者健康进行强制保险”。然而,我国仍在沿用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实际上是强迫旅客为自己可能遭受的人身伤害投保,这违背了强制保险的一般原理,其继续作为强制保险的存在已丧失基本合理性。

最后,强制保险应与本国的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密切相关。在目前国民保险意识不强的情况下,要有效地推广强制保险,离不开国家和政府的财政支持。近几年,我国多个行政部门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都规定有各自的强制险种,如国家安监总局推行的安全生产领域的责任保险、环保局推行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等。强制保险的种类倒是增加了,但是相应的财政补贴跟不上,结果导致社会民众投保没动力、保险公司经营没市场。因此,强制保险的设立要根据我国实际国情,一步一个脚印,在财力允许、政策扶持的情况下扎实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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