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保险合同应当自愿和公平, 并不是绝对的, 自愿和公平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和公平。因此, 国家出于社会公益的考虑, 可以依法推行带有社会政策目标或者特点的强制保险, 从而要求投保人或者保险人在特定情况下履行法律规定的投保义务或者承保义务。法律要求的投保人必须投保的保险或者保险人必须承保的保险, 或者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自动发生保险效力的保险, 为强制保险, 又称法定保险; 对于法定保险, 投保人或者保险人不得以保险自愿为借口而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强制保险主要是基于国家的社会经济政策需要而举办的, 其实施形式有两种:
一是保险标的或对象的范围直接由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 具有强制性, 当事人必须服从。如飞机、轮船、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 即属此类。只要是乘坐火车、飞机、轮船等的旅客, 不管是否愿意, 都由指定的保险部门予以保险。相应地, 保险部门也不能选择承保。也就是, 双方当事人即投保人和保险人都没有选择的余地。强制保险, 不需要双方另外订立书面合同, 凡符合强制保险范围内的旅客, 搭乘飞机、火车和轮船的, 其意外伤害的保险费已附加在机票、车票、船票内, 即买票的同时就订立了强制保险合同。
二是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在一定范围内的人或物都必须投保,否则就不允许从事相应的业务或活动。这类强制保险需要订立保险合同, 双方当事人在权利义务方面受到合同约束。例如, 我国有关法规规定, 私营企业雇用职工的, 必须为被雇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在投保时, 应按规定订立专门的保险合同。
由于强制保险是对自愿原则的突破, 多为满足国家的社会经济政策需要而开设, 所以对其适用要有严格限制。依本条规定, 只有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即法律和行政法规, 才能对强制保险作规定。
地方和部门不能随意开设强制保险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