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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责任”备受争议 看美国是怎样看待这个问题

2015-08-226次浏览
小新客服
这里我们所谈的“惩罚性赔偿的可保性(Insurability)”指的是惩罚性赔偿的责任风险是否可以通过购买责任保险的方式转移给保险人,这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美国绝大多数州,例如加利福尼亚州、纽约州、伊利诺斯州、宾夕法尼亚州等美国主要商业中心,都允许投保惩罚性赔偿的责任风险,只有少数州持反对意见

目前,美国绝大多数州,例如加利福尼亚州、纽约州、伊利诺斯州、宾夕法尼亚州等美国主要商业中心,都允许投保惩罚性赔偿的责任风险,只有少数州持反对意见。支持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可保性的论点有很多,主要包括以下两点:

第一,为受害人提供最大程度补偿的需要。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对受害人而言,最重要的功能就是为其提供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在某些案件中,即使法院判决加害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往往由于加害人经济上的状况恶化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法院的判决无法得到实际履行,此时,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如果将惩罚性赔偿纳入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则可以为受害人提供更为充分、有效的补偿。

第二,维护社会经济稳定的需要。对一些公司而言,如果不把惩罚性赔偿责任,特别是那些数额特别巨大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纳入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之中,则一旦被法院判决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这些公司就会遭受毁灭性的打击,甚至可能会破产。上述公司的破产可能会影响到其他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产生一系列消极影响,最终影响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发展。

这里我们所谈的“惩罚性赔偿的可保性(Insurability)”指的是惩罚性赔偿的责任风险是否可以通过购买责任保险的方式转移给保险人,这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然而,许多美国管辖法院发现承保惩罚性赔偿不符合该州的公共政策,主要原因有以下两方面:

第一,在理论上,惩罚性赔偿的两个基本目标是惩戒和预防,即对不法行为人进行惩戒,并预防不法侵害行为的再次发生。人们通常认为,如果将惩罚性赔偿责任纳入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其直接后果将会使上述两个目标落空。如果加害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则对加害人做出的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就很难对其起到惩戒作用,也很难预防加害人再次做出同样的侵权行为。

第二,保险运营的基本原理是由众多投保人交纳保险费形成保险基金,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运用该保险基金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

因此,如果承认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可保性,就等于让没有丝毫过错的社会大众来承担原本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由此导致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抑制功能被大大地削弱了。而且,只有让过错方为其不当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正义才能真正实现。所以惩罚性赔偿责任不应纳入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责任保险人需要注意的是:同时承认惩罚性赔偿合法性和可保性的州在美国占据多数,而在那些承认惩罚性赔偿合法性但不承认其可保性的州,保险人因为法律的禁止而不能代替被保险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被保险人需自行承担。

仅从法理的角度分析,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我国具有可保性,理由如下:

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65条进一步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如上文所述,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已经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特别是《侵权责任法》和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立法上明确肯定了惩罚性赔偿及其适用标准,因此惩罚性赔偿责任是被我国相关法律承认的,可以作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但是,考虑到惩罚性赔偿的基本目标是惩戒和预防,笔者倾向于认为其不应直接成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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