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横沥镇某小区由东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物业管理事务。2009年7月12日,一小孩在该物业公司管理的游泳池内溺亡,物管公司向小孩的父母赔偿了14万余元。因物管公司于2009年6月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但保险公司却声称按照合同约定可以赔偿5万,超出的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双方争议不下,物管公司把保险公司告至法院。
第三人民法院收到案件后,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应当适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还是应当适用每人每次赔偿限额5万。法院依照主条款明细表第四项的约定,只要发生人身伤害事故,不管是否产生死亡的后果,被告每次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人每次赔偿限额为5万元;而依照特别条款的约定,对于发生死亡后果的,只要出险,不管死亡的是一人还是多人,被告的每次赔偿限额均为50万元,两个条款的内容不一致。
虽然,保险公司主张明细表第四项是对特别条款约定未明确部分的补充,而这意味着一般条款明确于特别条款,也是在先条款对在后条款的再次明确,显然这不符合一般人的订约心理和逻辑顺序。法院认定,特别条款是对明细表内容的变更约定或补充约定,即只有在明细表内容约定不明确,或虽有约定但需要变更的情况下,才需要另行约定特别条款。
最终,保险公司被判败诉,法院判其应当对物管公司因小孩溺亡遭受的14万余元的损失全额赔偿。保险公司对此没有上诉,并已经向物管公司全额支付了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