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
原告丁某
被告田某
原告苏某、丁某之子苏某某受被告田某雇佣,在田某的经营的矿区开采花岗石料石。2004年10月,在吊装花岗石料石过程中,缆绳突然断裂,落下的料石将当时正在矿坑内工作的苏某某砸死。苏某某死亡后,其父母即本案原告苏某、丁某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请求被告田某支付损害赔偿款。
审理中,被告田某同意赔偿,但主张其曾为包括死者田某某在内的全部雇工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团体保险,田某某死亡后,两原告已经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理赔金5万元,故要求在赔偿金额中退减该5万元保险理赔金。
[争议]
对于被告田某的抗辩主张,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损益相抵原则,当事人基于同一原因既受到损害又因此而取得利益者,所得的利益应在损害金额范围内抵扣,以避免不当得利的发生。两原告所领取5万元保险金,应予从被告的赔偿金额中退减;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金的支付是基于保险合同,而赔偿金的支付是基于损害的事实,二者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宜混淆,本案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评析]
本案两种不同的意见均有一定的理论依据,而争议的焦点在于侵权案件中保险金是否应在损害赔偿金中扣除,即是否适用损益相抵原则。为此,必须对损益相抵原则的适用及保险合同的有关问题予以分析。
所谓损益相抵原则,亦称为损益同销原则,是法官在侵权案件中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范围的一项制度。它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者,应由损害额内扣除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予以赔偿的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原则。
(一)损益相抵原则的适用。
损益相抵原则有如下构成要件:1、须有侵权行为之债的成立。 2、须受害人受有利益。这是适用损益相抵的必备条件,如被害人没有受有利益,则无适用的余地。 3、须有构成损害赔偿之债的损害事实与所得利益间的因果关系。此处的因果关系是指利益与损害于同一相当原因而发生。 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即构成损益相抵。
(二)保险金是否适用损益相抵。
《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依此规定,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或受益人取得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金后,不影响其向加害人另行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因此可见,保险赔偿的目的在于转移受害人损失于全体投保人中,不在于减免加害人的责任,保险给付请求权的发生是以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为基础的,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出于同一原因,二者之间并无相当的因果关系。所以在侵权案件中,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金不应适用损益相抵原则。
综上,保险金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二点:
1、人身保险目的不在减轻加害人责任。保险赔偿的目的在于将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分散于社会,不在于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2、人身保险与人身损害赔偿产生的基础不同,法律性质不同。前者是合同之债的关系,后者是侵权之债的关系。二者产生的基础不同,不属于同一原因,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适用损益相抵。
另外,本案中是否能够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还必须正确区分本案保险合同的性质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还是雇主责任保险。此二者有许多相似之处,如保险利益涉及多数主体,都是对外来、突然和非本意的事故伤害予以赔偿。但二者却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二种。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一种,是在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受意外伤害或因此而导致残废或死亡时,保险人依约支付保险金的合同。而雇主责任保险是雇主向保险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在其雇工因业务意外事故发生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损失的保险,属于广义上的财产保险合同。在本案中被告田某为被害人购买的是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故本案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