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3月8日,张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孔某在324国道上行驶,行驶过程中碰撞到路中的防护桩,导致车辆摔倒和驾乘人员被抛出,造成孔某当场死亡、张某受伤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尽注意义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死者家属将张某及其投保的人保财险公司某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审理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认为,孔某是被抛出车外死亡的,应为车外人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理应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要求承担保险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l.8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认为,原告诉求的金额不合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某支公司认为,受害人孔某系乘车者,在事故发生时的一瞬间仍在车上,事故发生后才从摩托车后座被抛出摔倒致死,因此,孔某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某支付给原告1.2万元。张某于2013年12月31日向人保财险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合同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
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案事故发生的一瞬间孔某仍属于车上人员。据此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摩托车驾驶员张某赔偿原告损失39.4万元,张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我国实现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所谓第三者,指除本车、本车上的人以外的人。车内(车上)人员离开本车后受伤,是否属于第三者视具体情况而定。车内(车上)人员甩出(抛出)车辆触地受伤的,不属于第三者,不属于理赔对象。本案中,事故发生的一瞬间孔某仍属于车上人员,事故发生后才从摩托车后座抛出摔倒致死。故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保险,本意是稳妥可靠;后延伸成一种保障机制,是用来规划人生财务的一种工具。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是金融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的支柱。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从经济角度看,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是一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一种合同安排;从社会角度看,保险是社会经济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精巧的稳定器”;从风险管理角度看,保险是风险管理的一种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