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27日9时10分,崔某驾驶该轿车沿309线行驶至某县段时,与马某驾驶程某所有的冀D×××××、冀DL×××挂重型半挂车、黄某驾驶的晋AL××××轿车等六车相撞,事故造成冀D×××××、冀DL×××挂重型半挂车另一司机赵某死亡,马某负轻伤,七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马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崔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自己的车损提起诉讼,河北省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判决由被告人马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87702元,其中车损价值682900元,评估费1800元,拖车费、吊车费1550元。判决生效后,崔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至2014年仍未执行到款项。2014年3月,崔某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山西省某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686250元。
山西省某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崔某保险金共计68625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中,崔某已向法院起诉侵权人,法院也已经判决侵权方赔偿崔某的损失,但崔某并未实际取得赔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因此,在崔某没有实际得到赔偿款的情况下,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取得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