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岁的会计龚晓琼在出差期间突发脑疝,在医院抢救66小时后,被宣告死亡。因系“抢救48小时后死亡”,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不予认定工伤。
工伤与非工伤的相关补偿,差距有40多万元,“但我不可能为了抚恤金拔掉她的呼吸机啊。”龚晓琼的弟弟龚程义说,对于工伤认定“48小时”的时间标准,他认为不科学:“如果多抢救1分钟1小时怎么办?”
家属将人社局告上法庭。4月28日,此案在长沙市芙蓉区法院开庭审理,未当庭宣判。
[争议一]
时间标准:为何限定在48小时?
对于龚晓琼家属工伤认定的申请,长沙市人社局不予支持。理由是,龚的死亡时间超过病发抢救48小时。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显示,龚的死亡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9时,这距离她住院抢救的时间为66小时。
对于“48小时内死亡才算工伤”的认定标准,龚程义觉得不科学也不人性:“多抢救了一分钟怎么办?就不算工伤了吗?”龚程义说,虽然龚晓琼住院第二天就确认脑死亡,但家属都不愿放弃治疗,“如果当时为了工伤赔偿去拔掉我姐的呼吸机,我一辈子都不会安宁。”
[争议二]
死亡标准:是心脏死亡还是脑死亡?
在28日的庭审中,除认定工伤的时间标准外,另一争议点是如何确认死亡。长沙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认为,龚晓琼的死亡时间得以医院《死亡证明书》所认定的时间为准,即已超过病发抢救48小时,由此不符工伤认定标准。
目前我国医院认定的死亡标准,一般以心脏跳动和呼吸的停止为死亡时间。法律上尚未对死亡标准进行具体认定。
龚晓琼家属的代理律师胡特认为,大脑死亡一般是不可逆转的,应以脑死亡作为人死亡的认定标准。“心跳和呼吸都可以通过药物和设备来维持。”胡特举例说,如果以心脏死亡来确认人的死亡,那心脏移植手术将带来伦理方面的紊乱。
如果以脑死亡为标准,龚晓琼“死亡”时间在“48小时”之内,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对于双方争论的焦点,芙蓉区法院的审判人员表示,将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再择日审理和宣判。
[相关案例]
因工伤认定“48小时”时限引发争议的案件在全国各地都有不少:
2010年8月,深圳一名高级工程师在工作岗位上发病,经医院抢救77小时后不治身亡,因超48小时未被定性为工伤。其妻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当事人从入院到死亡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由,一审判决家属败诉。
2011年3月5日晚,河北农民工张青春在工地加班过程中突发脑出血,到县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3月8日凌晨1时死亡。家属要求用人单位某建筑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建筑公司以张青春发病到死亡时间为51个小时,比法定的48小时超了3个小时,认为不应视同工伤。
2012年10月21日,山东济宁市的一位姓杨的男性在单位加班时,突发脑溢血不治身亡,由于是在医院抢救超过48小时后死亡的,不能视同工伤。
[观点]
“48小时”对可操作性进行了量化但“过于机械”
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幼德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将工作期间因疾病死亡有条件地纳入工伤范畴,一方面是因为人的死亡因素具有复杂性,是否与工作有关有时难以准确认定,比如过劳死等;另一方面,这也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加个时间限制,是为了将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区分开来。”李幼德说,“如果将所有工作期间发生的因疾病死亡,都无限制地认同为工伤,这对用人单位是不公平的。”
有学者则质疑,“48小时”的限制虽然对可操作性进行了量化,但“过于机械和迂腐”,甚至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和伦理尴尬。《南方周末》曾以相关案例刊文表达困惑:为了索赔,家属需要在48小时内放弃抢救亲人;为了不赔,企业用呼吸机恶意拖延已脑死亡员工性命。
随着“48小时”争议案例的增多,修改相关条文的呼声日涨。法学教授李坤刚认为,“48小时”规定的不合理之处在于,突出了死亡时间,而未突出死亡原因。有媒体报道,厦门市曾有过“人性化”的案例:利用呼吸机延续病人生命超过48小时后死亡的,也“视情况认定工伤”。
2014年两会,全国人大代表秦福荣提交了《关于取消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的建议》。秦福荣建议,为解决争议热点,应当对该条款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
专家表示:劳动者在工作或视同工作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或其它原因造成了对人身的侵害,为了鉴定该侵害的主体而对过程进行的定性的行为。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一般由劳动行政部门来确认。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