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3日,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王某因未上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全损后保险公司拒赔,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原告庭审中诉称,2009年11月27日,其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27028元,保险费为2945.33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28日至2010年11月27日。
2009年12月14日,葛某驾驶涉案车辆与刘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导致葛某、刘某及乘车人孟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及驾驶人葛某向保险公司及时报案。保险车辆因事故损毁严重,已无使用功能,车辆损失价值为227018元。王某于2009年12月25日向被告递交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但被告未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为此,王某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保险金额227018元、车辆购置税19403元及停车费3200元。
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6条第10项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无行驶证或号牌的,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原告的车辆未在公安机关领取有效号牌,擅自在道路上行使,以上事实符合属于免责条款约定事项,因此,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被告还认为,如其第一项答辩意见无法得到法院支持,那么,保险赔偿金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计算,原告额外要求的停车费和车辆购置税不在赔偿范围内。此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只能按照70%的比例负担保险金,原告全额赔偿的请求不合理。
主审法官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车辆未上牌照则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约定是否对原告产生效力?保险金应如何计算?
对此,原告认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及过程中,被告均未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明确的告知,依据《保险法》17条规定,在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该在保单、保险凭证中做显著的注明,未做提示或未做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金的计算,原告认为其所主张的停车费用、车辆购置税是依据《保险法》第23条,被告没有及时履行保险责任,导致原告所产生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则认为,保险条款并非不可理解,并且免责条款与道路安全法中认定的无牌照车辆上路属于违法行为是有关联的。在此前提下,被告对免责条款这一项变化了字体,并已经进行书面的提示,因此免责条款应当适用。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