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为其所有的一辆小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5月23日起至2007年5月22日止。2007年4月19日,王某的亲戚陈某酒后驾驶保险车辆行至239省道,遇醉酒驾驶摩托车的李某。李某因与他人相撞倒地在该处,陈某避让不及将李某撞击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陈某对李某的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由王某赔偿给李某的家属各项损失共计45万元。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20万元的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约定了“驾驶人员饮酒后使用保险车辆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拒绝王某的赔偿申请。王某以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未予明确说明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提示王某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是否能视为保险公司已就“驾驶人员饮酒后使用保险车辆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这一免责条款尽了明确说明义务?
笔者认为,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一般而言,仅有保险单中的提示并不能说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仍然要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再做明确的解释。之所以对“明确说明“作出这样的要求,是由于保险合同因不同的保险标的而存在不同的免责条款,投保人因智力、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等方面存在差异,对条款的理解也会存在很大差异,尤其是对那些保险条款明显存在理解歧义的。但是,在本案中,法律规定酒后严禁驾驶车辆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单上向王某提示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即保险公司已经提示王某“驾驶人员饮酒后使用保险车辆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即使保险公司未将饮酒驾驶车辆的定义、法律后果等向王某作出明确解释,王某作为公民也应当了解饮酒驾驶车辆的含义及对社会的危害性,而不会对上述免责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因此,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王某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就已经达到了“明确说明“的要求,无需保险公司再进一步向投保人解释饮酒驾驶车辆的定义和法律后果。
从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出发,被保险人交多少保费,就应当享受相应的权利,即被保险人只能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被保险人酒后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的损失,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如支持被保险人酒后驾驶保险车辆造成损失后仍能获得保险理赔,可能会给社会带来道德风险。
来源:《江苏法制报》 作者 沈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