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出游意外致八级伤残
2010年3月7日,李福秀与张桂玲等7人与旅行社签订《四川省国内旅游合同》,约定李福秀等7人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大连青岛6日游”。合同签订后,李福秀等7人当即向旅游社交纳旅游服务费总计10500,同时向被告交纳航空险和旅游意外险投保费共计210元。
2010年4月8日,在“大连青岛6日游”活动中,因旅游车通过铁路轨道时发生颠簸,导致李福秀腰部脊柱爆裂性骨折。事故发生后,李福秀先后在大连、成都进行治疗。2011年8月2日,李福秀在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为八级伤残。
李福秀认为,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一并收取了原告交纳的旅游意外险保费,但并未为她购买该保险,致使她在受伤后不能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付。遂诉至法院,要求旅行社赔付因违反安保义务造成的门诊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共108544.73元,赔付因违约未购买旅游意外险造成的保险损失20000元。
旅行社担责保险损失一起赔
在案件审理中,旅行社表示不愿意赔偿。旅行社认为,2010年3月27日,《四川省国内旅游合同》上,只有张桂玲的签字,合同对象仅为张桂玲。李福秀不是旅游合同当事人,其受伤与旅行社无关,旅行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当日签订的旅游合同的条款里并没有约定旅行社有义务为李福秀购买旅游意外险。
经过审理,法院表示,本案中的《四川省国内旅游合同》虽是案外人张桂玲与旅行社签订,但合同内容明确显示旅游者共7人,而李福秀正是其中之一。双方具有旅游合同关系。李福秀在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因旅游车发生颠簸致使其受伤,原告自身没有过错,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收取旅游意外保险费但未办理有关投保手续,旅行社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