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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罹患白血病 用人单位拒绝工伤赔偿

2013-10-292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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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印工人小陈在工作期间罹患急性骨髓细胞白血病,经法院相关人员调查核实后认定小陈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进行工伤赔偿。但用人单位以小陈进入该单位之前有两年多的苯类物质接触经历,正式此次经历导致了小陈的发病,与此用人单位无关。后经法院调查身体后认定小陈已经与此单位有劳动关系且在工作期间患病,符合工伤赔偿范畴,遂裁决用人单位败诉。

80后的温州平阳人小陈在彩印车间工作期间被诊断出患有急性骨髓细胞白血病。年纪轻轻的小陈遭此不幸后,也走上为自己维权的道路。经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民事判决,终于确认了小陈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然而用人单位一纸诉状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工伤认定。近日,浙江平阳法院一审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

在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小陈与用人单位某控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他就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6月11日,经过工伤行政确认,认定小陈系某控股公司职工,于2008年2月至9月在该公司从事彩印工作。因面色苍白伴发热,于2008年9月就诊,后又前往上海医院治疗。

2012年2月15日,小陈的病经温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同年4月27日,温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相同的鉴定结论。据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小陈属工伤。

但该公司并不认同工伤认定的结果,于是向平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行政认定。原告提出的理由主要有2个:一是小陈在进入彩印车间前曾经有2年多的苯类物质接触经历,该车间与公司非同一主体,双方无劳动关系;二是认为被告未能查明小陈得病的种种原因,未充分考虑职业病的长期潜伏性。

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认定,小陈在进入原告公司之初被排除过疑似职业病及职业禁忌,小陈经多家机构诊断与鉴定均为“职业性慢性中毒苯中毒”。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小陈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在此期间罹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小陈的工伤认定申请主体合法、材料齐全,被告行政程序合法。因此法院判决维持工伤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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