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1998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制定了《军人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对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义务兵、供给制学员以及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的保险作了规定,初步形成了军人保险制度体系。
为了建立健全军人保险法律制度,适应国家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要求,有关部门在深入调查研究、全面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草案)》。
据了解,草案以完善军人保险制度、维护军人保险权益、增强军队凝聚力战斗力为主要目的,既针对了军人高风险的职业特点,体现出军人为国家安全牺牲奉献的价值,又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同时注重与国家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
草案在总结军人伤亡保险制度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对军人死亡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作了规定。同时规定,已经评定残疾等级的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工作后旧伤复发的,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军人退役后,其养老保险需要与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为了保障军人退出现役后享有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草案规定,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同时将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进地方。
为了保障军人退出现役后与地方人员享受同等的医疗保险待遇,草案在总结现行退役医疗保险制度实施经验基础上规定,参加军人退役医疗保险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国家按个人缴费同等数额给予补助;义务兵和供给制学员不缴纳医疗保险费,全部由国家补助;对军人退役后参加地方医疗保险的,草案规定将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进地方。
对于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的保险,考虑到军人流动性大、缺少社会依托,现行社会保险制度不能完全解决随军未就业军人配偶的社会保险问题,草案也将他们纳入其中。草案规定,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其保险待遇标准和个人缴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草案还对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实现就业或者军人退役时将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进地方作了规定。
此外,草案对军人保险经办与监督事项,以及不按照规定缴纳保险费、克扣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付军人保险金、骗取军人保险金等违法行为,都做出了相应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