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我投保了平安公司智盈人生万能险,合同约定主险的基本保险金额是12万元,附加重疾险的保险金额是8万元。看网上说,起初投保时可以将重疾的保险金额定低些,这样有利于减少保障成本支出;前天,我向平安公司的客服热线95511咨询是否可以将重疾的8万元的基本保障下调为5万元。接线人员答复:“不可以,保险合同规定,在主险合同生效1年后,您可随时向我们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但每个保单年度最多只能申请1次;经我们同意后减少的基本保险金额从下一个结算日的零时起效力终止。”
我拨通0512-95511人工电话,咨询前述答复中所涉条款的具体内涵,一男同志回复:“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就是你申请将8万元的基本保障减少(到另一个数据比如5万元);我公司同意你的将8万调低到5万后,‘减少的基本保险金额’的等值概念是‘基本保险金额经同意下调后与变更前的基本保险金额的差额部分’,也就是前面所说的8万元与5万元的差值3万元。”
他接着说:“‘减少的基本保险金额从下一个结算日的零时起效力终止’,是说你现在申请将重疾的基本保险金额下调3万元,但并不是批准后的基本保险金额立时下调到5万元,而是你在原基本保险金额中的准备下调的3万元保障的效力要直到下一个结算日的零时起效力才终止。即使平安保险公司已同意下调保险金额到5万元,在下一个结算日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按8万元向被保险人赔付。”搜索合同条款发现:每月第1日为结算日。即,客户提出下调基本保险金额请求被批准后,当前尚未下调的3万元基本保险金额到下月1日零时效力终止,即从下月1日零时起,发生相关保险事故按变更后的5万元的基本保险金额赔付的约定生效。
根据以上合同约定,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仅能在主险合同生效1年后,那么主险合同是什么时候生效的呢?智盈人生万能险条款规定:“本主险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期交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由于签发保险单的日期发生于投保人签收保险单以前,而犹豫期是自签收之次日起的连续10天时间。即,保险合同生效于犹豫期之前。
保险合同约定:“若您在犹豫期间提出解除合同,需要埴写书面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身份证明,我们会无息退还您所交的全部保险费,自您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主险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由此,不难看出,一、犹豫期内客户解除保险合同属于形成权,只要客户提出申请,即产生解除效力;二、一旦解除,解除前的生效过程,保险公司自始不承担责任,即该解除具有使生效的合同归于自始无效的效力。即:该解除权类似合同法上的撤销权。只是该撤销权的行使依据保险法上的专门规定,无须申请撤销人证明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仅为10天,超过10天不行使,任意撤销已生效的保险合同的权利即丧失。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与我同时约定了:1、保险合同生效后的犹豫期间,我随时可以书面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解除保险合同,而不受支付价款上的任何损失,保险公司会无息退还我所交的全部保险费6000元。2、在合同生效后的犹豫期间,客户没有权利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减少附加重疾保障的基本保险金额到5万元。
分析以上两条约定,我认为条款设计存在不经济的问题。如果客户坚持要实现基本保险金额下调的目标,那么,绕开减少基本保险金额申请时限的拘束,客户不费吹灰之力就可实现。办法如下:既然你平安保险公司死脑筋抱着减少基本保险金额必须要在投保一年后才能申请,拒绝我犹豫期内申请减少的要求,那么,我现在就在犹豫期内书面申请解除已生效的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退还所交全部的保险费,并且仅在犹豫期满后申请退保才能收取手续费。如此,我将6000元一分不少可以拿到手,而你保险公司损失了此前的服务成本包括人力与工本上的损失。提出书面申请的同时,我另行向平安保险要求承保智盈人生附加重疾险,付款方法:要求平安公司以尚未退还给客户的全部保险费6000元抵扣,或者先行缴付6000元现金。由于犹豫期内解除是投保人的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一经申请就产生解除效力;而在原保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具有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同险种的公平交易权,所以,平安公司依法应当同意标准体的投保人再行投保,并接受其附加重疾的基本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请求。
或有人说,按照我的逻辑,如果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要求增加基本保险金额,平安公司不是也应当接受了?如果不接受,投保人一样可以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后重新按自己的意思投保。但是,在犹豫期内增加基本保险金额,可能存在合同生效后到犹豫期当前的暂短时间,被保险人身体状况被发现不良倾向所以期求增加基本保险金额的情况,故而,增加基本保险金额势必让保险公司增加经营的风险。所以,宁可投保人在犹豫期内退保,保险公司也不能接受犹豫期内投保人要求增加基本保险金额的请求。
笔者以为然,因为重新投保后保险合同所基于的如实告知内容与原保险合同所依据的如实告知内容存在不一致的可能,在暂短的时间内是否标准体或有变化。但以犹豫期不能增加基本保险金额来否定不能减少保险金额,犯了类推的错误,因为无论投保人此前有否如实告知,减少基本保险金额并不造成减少期交保费的损失,保障成本减少与未来发生理赔时赔付减少是对应的正比关系。但是,保险公司又会认为减少基本保险金额可能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这又要分两种情况,一是被保险人就是投保人本人,投保人本人认为减少基本保险金额才对自己有利,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无权代表投保人说“不减少才对被保险人有利”;即使不利若是被保险人追求的,无须保险公司瞎操心。二是被保险人不是投保人本人,犹豫期内退保是投保人享有的权利,投保人也可以不缴保费的办法让被保险人不能受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为之未来受益而续缴保险的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被保险人的潜在利益的获得机会完全缘于投保人的投保及缴费意愿及投保时确定的投益比例,故而,犹豫期内减少保险金额,损害被保险人利益托辞,是无法立足的。
综上所述,犹豫期内,平安保险公司应区别于增加基本保险金额的请求,对投保人提出的减少基本保险金额的请求予以批准;否则投保人可以通过退保后按拟减少的基本保险金额重新投保实现自己的追求。若此,平安保险公司“在犹豫期内不能减少基本保险金额”的制度设计,只会增加自己的烦琐,不会对投保人提出的减少基本保险金额的目标实现形成实质性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