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5年8月1日,原告李某的妻子余某乘坐被告邓某驾驶的川D3547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米易县攀莲镇双沟村到攀枝 花市。车行至甸渡路69KM+800M处时,因未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车辆处于行驶状态下帮助妻子施某系安全带),致 使车驶离路面翻于崖下,造成乘车人余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施某、邓某、王某、邓某、田某五人受伤,车辆严重损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米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 认定,被告邓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余某、施某、邓某、王某、邓某、田某无责任。事后,被告邓某除支付死者家属安葬费7030元及伤者的部分医疗费 外,对死者家属和受伤人员的其他经济损失未予赔偿。此外,川D35472号小型客车是被告宋某于2005年5月19日从叶某处购买的,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 协议,叶某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投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将索赔权益人叶某批改为宋某。宋某 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2005年7月31日,被告宋某将川D35472号小型客车转卖给被告邓某,双方签订了卖车协议:“甲 方宋某将川D35472号小型客车转让给乙方邓某,转让价25800元,乙方先支付24800元,在甲方将该车的过户手续办好后,乙方再支付余下1000 元。”2005年8月1日,也即是双方签订卖车协议的次日,被告邓某在去攀枝花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评析:被告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 相关法规驾驶车辆,以致酿成了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李某、余某、陈某要求邓某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 生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存在的问题是,宋某将车卖给邓某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那么出事后宋某是否也要承担责任呢?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批复的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 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虽然宋某仍然是该车法律上的车主,但车辆已经完全脱离宋某的控制,因此,宋某不应对此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而 应由该车事实上的车主邓某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另一个问题是:保险公司是否负有按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呢?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 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保险标的转让,意味着保险标的所有权的流 转,如没有特殊情况则同时意味着保险利益的变更。宋某把汽车转让给邓某以后,自己不再具有对汽车所有权的保险利益,因此原保险合同已经失效。汽车转让给受 让人以后,受让人虽然取得了对汽车所有权的保险利益。但是如果没有及时变更保险合同主体,则受让人既不是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也不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 和受益人,没有保险保障。据此可知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