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赣B145C3两轮摩托车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当日至2008年8月17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8年6月12日13时许,原告驾驶该两轮摩托车在兴国县江背镇加油站路段,不慎与案外人兰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兰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兴国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与伤者兰某就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2008年7月,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自行定损后向原告赔付了医疗费2612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140元、交通费32元,剩余医疗费1542元以不属于医保用药范围或与治疗无关等理由未予赔付,自行车修理费120元因被告工作人员未上报至被告处亦未赔付。随后,原告认为被告的赔付不合理曾多次要求其补赔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原告已赔偿的费用,被告应当在限额内依法足额赔偿给原告,被告至今未足额赔偿属违约责任,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但其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亦未对原告申请理赔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申请鉴定,故应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