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梓/制图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0日1时25分许,在北京市丰台区五环路内环45.5公里处,白某驾驶冀F×××××小客车与刘某驾驶的京N×××××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 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经了解, 事故车辆(白某驾驶的冀F×××××小客车)在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后刘某所属单位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白某及其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称此次事故造成京N×××××小客车停用37天,花费修理费28463元,原告为此支付租车费4000元,要求被告白某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租车费4000元,车辆贬值损失16600元,鉴定费1500元,各项损失共计22100元。
■保险抗辩
本案争议要点: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属赔偿范围,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是否该赔?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辩论。
被告白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车辆投保有保险,相应的损失即使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且金额过高,法院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属于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因此也不是答辩人的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案情分析
笔者作为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接到这个案子后,经与被保险人沟通,得知被保险人已经赔偿了原告的车辆其他损失,这次三者仅起诉了贬值损失和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对本案笔者主要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了分析:
一、原告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且金额过高,不应支持。
原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费用的票据证明其主张的相应损失已确实发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该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个人具有车辆租赁及收取租赁费用的资质,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同时因原告属于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二、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属于侵权人的赔偿范围,因此也不属于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责任,不予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该司法解释并没有将贬值损失纳入赔偿范围当中。因此,对贬值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同时作为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车辆贬值损失等间接损失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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