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这样一个特殊群体,他们流浪在异乡,无人认识,如果他们遇害身亡,这些“无名氏”死者的权利该由谁来主张?保险赔偿金该赔给谁?
近日东湖区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交通事故案,南昌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简称南昌市道交基金会)首次作为第三人出现在民事审判庭上,并由其代收无名氏死者赔偿款项26万元。据法官介绍,由基金会替“无名氏”代收赔偿款在我省还属首次。
■案例
司机开车时当场撞死“无名氏”
记者了解到,原告王某的车辆挂靠在某汽运公司,且以该公司名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
2012年6月13日,王某驾驶该保险车辆在南昌市航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深圳农贸市场三号门,并右转弯进入农贸市场时,遇无名氏侧卧在门口,车辆挤压无名氏头部,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经南昌市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无名氏各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2012年7月10日,经该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调解书,载明:无名氏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为349900元,丧葬费为17027.5元,以上两项共计366927.5元;根据有关规定王某承担260156.5元。
“道交基金会”替“无名氏”代收赔偿款
法院查明,2010年9月,南昌市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简称南昌市道交基金会),救助基金制度的建立,明确了“无名氏”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对象问题,基金会还解决了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医疗机构迫切需要的费用支付问题。法院也查明,第三人南昌市道交基金会是南昌市政府成立的公益机构,办公室设在南昌市财政局内。根据这一新规,2012年8月8日,原告将260156.5元转账至南昌市财政局内的该基金账户。
■焦点
谁来为“无名氏”维权索赔?
王某后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拒赔,王某因此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合格,本案被保险人系第三人某汽运公司。被告理赔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汽运公司)向赔偿权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未向权利人进行赔偿。第三人南昌市道交基金会也无权代收该笔款项。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被告也有异议,无名氏死者年龄未确定,交警部门无权确定赔偿的金额。
第三人某汽运公司述称,原告车辆确系挂靠在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原告以该公司名义签订,保险费也由原告缴纳。
第三人南昌市道交基金会述称,其在本案中不属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据《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34条规定,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的赔偿款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当地救助基金会账户,故原告将无名氏死者的赔偿款转入其账户符合法律规定,而该笔款项其只是代管。
■判决
保险公司应理赔238463.75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挂靠在第三人某汽运公司,作为该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享有保险法规规定的权利。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并已赔偿,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根据原告所投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条款规定,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之外的商业险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以366927.5元的赔偿额计算,扣除交强险110000元的赔偿限额,余款256927.5元按50%计算为128463.75元。故被告应按238463.75元进行理赔。
赔偿权利人出现后由“基金会”多退少补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并非向无名氏死者赔偿权利人进行了赔偿,第三人南昌市道交基金会也无权代收该笔款项。鉴于第三人南昌市道交基金会作为社会公益机构,替尚未确定的无名氏死者赔偿权利人代收该款项,既有利于保障该权利人的利益,便于其出现后及时得到赔偿款,也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故对被告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因死者年龄、户籍不详,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有异议,但因死者系无名氏,年龄、户籍暂无法核实,若无名氏死者赔偿权利人出现后,发现因年龄、户籍等其他原因导致赔偿项目款项有余或不足,则按照相应赔偿项目标准进行多退少补。据此东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某238463.75元。
对于“无名氏”来说,虽然户籍不详、名字不详,但是如果出了意外,依然会由相关部门协助来进行维权索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