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保险是以机动车辆本身及其第三者责任等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运输工具保险。其保险客户,主要是拥有各种机动交通工具的法人团体和个人;其保险标的,主要是各种类型的汽车,但也包括电车、电瓶车等专用车辆及摩托车等。 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2012年3月份,中国保监会先后发布了《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推动了车辆保险的改革。
未年检货车出事故,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范围只是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险种均根据条款约定在未年检情况下免赔。近日,成都市青羊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2012年5月27日,徐某驾驶货车在郫县红光广场路港通北三路口与一辆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徐某受伤。经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对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徐某被送往郫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四天后出院。徐某认为,保险公司应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066.20元。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徐某的车辆未年检,因此,保险赔偿范围只是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主张的其他险种均根据条款约定在未年检情况下免赔。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交强险部分,因被告认可在该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法院予以确认。综合险部分,因原告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进行了签章确认,且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均以黑体字注明,应视为被告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原告也对保险条款内容完全理解。
庭审查明,原告的货车检验有效期截至2012年4月,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27日,原告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检验。该情形符合综合险保险条款中“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免责约定,故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第三者责任损失和车上人员损失均不负责赔偿,法院对原告综合险部分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为中国大陆官方因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行推出的针对机动车的车辆险种,于2006年7月1日正式施行,根据配套措施的最终确立,于2007年7月1日正式普遍推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的一种。
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并处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