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或未到达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该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职工档案等有关材料,经所在企业或档案托管部门申报,由劳动保障部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确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发《职工退休养老证》。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养老金。
(一)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1)男满6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其中,45周岁前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45周岁后仍继续在管理或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女工人,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的女参保人员,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女失业人员以及农村居民户口的女参保人员,年满55周岁)。
对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女参保人员和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女失业人员,凡属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身份的,其退休年龄参照企业在岗女职工的退休年龄确定。
(2)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从事井下、高温、低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并达到规定年限的,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
(3) 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在接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后3个月内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2.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
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须按规定补缴后方可办理基本养老金审批手续。
3.缴费年限15年以上,或者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不包括1998年7月1日后往前补缴人员)、2008年6月30日前达到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在10年以上。其中2005年12月5日后从市区统筹范围以外转入、转入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人员,转入后在市区统筹范围内实际缴费年限还须满5年。
所称缴费年限15年和10年以上,分别指参保人员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合计数达到或超过180个月和120个月;所称实际缴费年限5年以上,是指参保人员在转入地统筹区域内实际缴费年限达到或超过60个月。
(二)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或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未具备第(一)条第2项、第3项规定条件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本人1995年底前的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之和,每满1年发给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三)参保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第(一)条第2项、第3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办理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发给生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