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货物运输中,有些承运人在运输合同或提单中加列“保险利益条款”,企图以此来免除其本应承担的运输责任。该条款在荚国等国家,法院承认其效力,且被保险人不违反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有可能导致保险人无法行使其代位权,进而损害保险人的权益。而有关国际公约和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国内法并不承认该条款的有效性。为了避免法律冲突和纠纷,保险人可借鉴ICC1982的做法,事先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该条款的效力问题加以约定。
我国某公司与美国一出口商以FOB(装运港船上交货)贸易条件签订了一笔进口货物合同,并委托美国出口商与当地的某轮船公司订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该批进口货物由我国进口公司在我国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当货物在我国港口卸货时发现部分货物严重受损,进口公司请求检验检疫部门出具了检验检疫报告。之后该进口公司向保险公司办理了货损索赔手续。经查该货损属于船方(承运人)未克尽职责履行管货义务而造成的。当保险公司赔偿货主损失后,行使代位权向美国轮船公司追偿时,该轮船公司以提单中含有“若因承运人的过失而导致船载货物灭失或损坏,同时该货物又向保险人取得了保险,则承运人对货损不予负责”条款为由,拒绝向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又以货主损害了保险人的代位权为由要求货主返还其赔偿金。
一、“保险利益条款”及美国的做法
上述问题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提单中常见的“保险利益条款”(Benefit of Insurance Clause)的纠纷。它涉及《海商法》、《保险法》、国际公约及国际惯例等问题。我国及其他国家的法律及国际惯例对此有不同的规定和做法。
这一问题最早起源于19世纪美国的保险公司和承运人之间相互转嫁货物损失的争斗。根据保险代位权原则,如果被保险货物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不能免责的过失所造成的,当保险人赔偿了被保险人之后,保险人可以向有过失的承运人行使代位权追偿损失。19世纪时,美国的承运人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往往在货物运输合同或提单中加进一个享受货主(被保险人)保险利益(Benefit of Insurance)的条款。该条款的内容是,当货物在承运人保管期间,若货主已将该货物向保险人投了保,一旦被保险货物受损或灭失,承运人可以免责,被保险人只能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所以该条款可能导致保险人对被保险财产在第三者保管期间所发生的损坏或灭失不能向第三者责任方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
美国的许多判例表明,货物运输合同或提单中的“保险利益条款”有效,保险人不得对承运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美国法院认为,既然取得代位权的保险人仅享有被保险人拥有的诉权的利益,那么,第三者(如承运人)在被保险人(货主)亲自对他提起的诉讼中提出的辩护,也应该是对抗代位保险人的有效辩护;由于被保险人已在运输合同或提单中接受了“保险利益条款”,即已同意放弃对承运人因其过失导致货物灭失或损坏要求赔偿的权利,所以保险人在补偿被保险人之后,也不能向承运人代位追偿。
在美国的著名判例Phoenix Insurance Co.Of BrookLyn v. Erieand Western Transportation Co.一案中,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的提单中规定:“承运人对其船载货物拥有全部保险利益”。货物由于承运人的疏忽而致损,保险人赔偿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