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在遂平县发生了一起事故,一家食品工厂的职工在骑电瓶车上班途中被流浪狗撞倒,之后被送到了当地医院并及时进行了报案。武某经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头面部皮肤撕裂伤;2.左踝关节骨折;3.软组织损伤。但是当地的交警大队认为该事故不是与人或者其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以没法做出责任认定。
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某食品公司与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系,要求申报工伤,被告认为按照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武某遂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由公司提供相关工伤认定材料。2015年3月2日,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原告无法提供其不负交通事故的非主要责任的证据为由,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武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因为交警部门无法为武某所涉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那么基于此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判决结果
4月22日,遂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武某在道路上骑电动车上班途中被流浪狗撞倒受伤,交警部门没有进行责任认定。但该事故的发生系不能及时预见、注意防范的意外因素,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原告武某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其行为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属于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武某没有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其不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旧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5-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综合分析
对于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该案的主审法官魏艳春作出如下解析:
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体列举了六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对比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旧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工伤认定的争议焦点也由原先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事故,转变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职工对该事故是否负主要责任。
司法实践中,虽然绝大部分交通事故都有事故责任明确分配的认定书,是否符合工伤条件一目了然。但是,在部分情况下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仅出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工伤认定部门以无法判定事故责任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为此就会发生争议。
此种情况下,工伤认定部门应当依照其法定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在此基础上判断职工应否承担主要责任,并作出其是否应认定工伤的结论。不能简单地以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一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
职工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负有非主要责任的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办法》以规章的形式对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明确化,其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从上述规定来看,工伤认定申请人法定的举证责任仅限于两个方面,即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确实受到事故伤害。并未要求职工在申请时就受到事故伤害的责任问题提供相应证据。所以,工伤认定申请人并无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负非主要责任的义务。
另外,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当出现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况下,用人单位如认为不构成工伤,应当举证证明职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尽其调查职责对事故中原告应否承担主要责任作出判断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并且规定了其他人员、单位、部门的协助义务。其中还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除不再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进行调查核实外,对工伤认定所涉及的事实享有调查核实权,这同时也是一种调查核实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条至十四条还对调查核实作了详细规定。据此,调查核实成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的法定职责。因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能以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法判定就驳回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而应当尽其调查职责进行判断。
作出工伤认定时要遵照“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法的范畴,根据劳动法第一条的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该法的立法目的。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中,也都体现了该立法目的。因此,作出工伤认定时,应当遵照“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出现伤亡事故后,能否认定为工伤,不仅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体现社会人文关怀,稳定企业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均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因此,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应当适当向劳动者倾斜,以体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在本案中,原告在骑电动车上班途中与流浪狗相撞后受伤,该事故属于相对方为“狗”的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该事故因不是与行人或其他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证明,说明其无法对责任进行划分。
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工伤的部门应该根据相关的证据,对交通事故中原告是否承担主要责任进行判定。假使工伤认定部门没法证明当事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故意追逐流浪狗致使自己受伤,那么原告就不需要承担主要责任,也就是此次事故属于工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