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24日讯: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 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和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实施意见》(吉人社联字〔2015〕91号)精神,现就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调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业工伤风险类别的划分
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注册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 分别确定其所对应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
对劳务派遣企业, 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或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工伤风险类别。
二、调整行业差别费率标准
一类至八类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 0.3%、0.5%、0.8%、1.0%、1.2%、1.5%、1.8%、2.0%。
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根据我市经济产业结构变动、工伤保险费使用等情况适时调整。
三、单位缴费费率浮动办法
(一)费率浮动档次
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和向下浮动至80%、50%(白城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及浮动费率见附件2)。
工伤保险最低费率不低于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
(二)费率浮动条件
1.工伤保险费率按照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浮动。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在一个浮动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该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工伤发生率是指在一个浮动周期内,用人单位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与该单位平均缴费人数的比例。
2.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档次按下列条件确定:
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20%的(含120%),费率上浮第一档;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50%的(含150%),费率上浮第二档。
工伤发生率大于等于1%的,费率上浮第一档;工伤发生率大于等于2%的,费率上浮第二档。
用人单位发生重伤(工伤伤残等级1~4级)1人以上的,费率上浮第一档;发生因工死亡事故的,费率上浮第二档。
用人单位连续两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并且无工伤保险费用支出的,费率下浮第一档;费率下浮第一档后,连续两年未发生工伤事故,并且无工伤保险费用支出的,费率下浮第二档。
3.用人单位发生费率浮动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费率做如下调整:
用人单位费率上浮一个周期后,并且支缴率或者工伤发生率低于上浮条件的,费率上浮在第二档的,费率向下浮动一档;费率上浮在第一档的,费率恢复到本行业基准费率。
用人单位费率下浮后,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发生工伤保险费用支出的,次年起恢复到本行业基准费率。
4.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拖欠工伤保险费的;少报、漏报、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费率浮动周期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周期为1年,是指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述规定在年末进行核定,并在下一年度核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时同步调整。
四、工作要求
(一)要切实加大工伤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力度,进一步做好政策宣传、维权保障、便利服务、执法督察等方面的具体工作,扩大基金规模,有效发挥保障功能,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安全可持续运行。
(二)要密切关注工伤保险基金运行态势,加强行政机关和经办机构的信息通报反馈,实时监测缴费和基金运行情况,定期分析费率调整对基金运行的影响,制定预警方案,适时启动调查程序。
(三)进一步健全参保单位数据报表体系和制度建设;加强统计报表管理和数据应用工作,建立信息核实联合审查制度,着力提高信息化管理能力和水平。
(四)本次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调整从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各县(市、区)同步执行本费率政策。《关于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有关问题的通知》(白人社函〔201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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