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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8起工伤保险行政审判案件

2018-01-184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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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保险的赔偿过程中,发生问题最终都会走上法律道路。近日,商丘市就最为典型的8起赔偿纠纷事件作出了公布。其中涉及到了工伤保险理赔案件、厂房拆除赔偿案件、安置房的补偿案件等,几乎都与民生民情密切相关,具有重要代表意义。

新一站保险网11月21日讯,11月16日上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2016年全市两级法院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并发布8起行政审判典型案例,分别是:

1.商丘市某食品公司诉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案

2.陈某诉柘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案

3.陈某诉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

4.李某诉宁陵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案

5.河南某煤电公司诉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

6.张某诉商丘市城乡规划局、城市管理局、水利局行政行为违法案

7.张某诉民权县野岗乡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案

8.周某诉开封市政府行政裁决、河南省政府行政复议案

一、商丘市某食品公司诉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商丘市某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承租案外人的房屋、场地从事生产蛋糕、小食品等,租赁期限从2011

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2013年12月22日,商丘市物流区管委会发布《关于对中原佳海国际商贸城项目范围内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的公告,决定对中原佳海项目涉及村庄集体土地房屋实施征收,该食品公司处于被征收范围内。因其未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中原佳海项目建设指挥部于2014年3月8日向该食品公司送达拆迁通知,同年4月12日该食品公司厂房被强制拆迁。

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物品放置在指定场所并通知公司人员,因上述物品未及时转移导致损坏丢失。中原佳海项目指挥部系商丘市物流区管委会成立,物流区管委会已划入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示范区管委会)管辖。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食品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改建厂房及装修工程费用为39.1万元,对于公司改建厂房及装修损失,示范区管委会应当予以货币赔偿。该食品公司提供资产评估报告证明机器设备、原材料等资产评估值为230.69万元,其已对机器设备、原材料等资产价值进行举证。由于示范区管委会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将机器设备、原材料等物品拉走并将厂房拆除,导致食品公司对强制拆除造成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物品损害无法举证,故示范区管委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示范区管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食品公司已将机器设备、原材料等物品拉走的事实,其应当对食品公司主张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示范区管委会在拆除厂房前对物品进行清点搬运并告知食品公司,该公司对搬运出去的物品未进行妥善处置,造成物品损坏丢失是客观存在的,该公司对财产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责任,在合理范围内酌定示范区管委会承担60%责任。据此,法院判决示范区管委会赔偿该食品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77.514万元。一审宣判后,示范区管委会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在房屋强拆的行政赔偿案件中,房屋价值、房屋内物品等损失举证责任是案件的关键因素,同时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应当考虑到原告在强拆过程中是否存在一定过错,如原告存在过错,法院可在合理范围内酌定判断双方责任。本案中,法院是否支持食品公司的主张应当由其对行政行为是否造成损害提供相关证据,但在现实中往往因政府将原告房屋强拆后,导致原告对房屋内物品等损害无法举证。在此情况下,应当举证责任倒置即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被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同时,法院考虑到食品公司因未进行妥善处置已搬运出去的物品以致物品损坏丢失的情节,认定食品公司对财产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责任,故法院在合理范围内酌定被告承担60%责任。本案裁判结果对行政机关违法拆除房屋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起到了警示和监督作用,彰显了行政审判的价值。

二、陈某诉柘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案

(一)基本案情

第三人宋某系原告陈某儿媳。1998年8月31日,原告陈某在柘城县城关镇大陈村三组分得承包地1.88亩,并于2009年在该承包地上建造房屋。房屋建成后,第三人宋某夫妇及其子女一直在涉案被征收房屋居住。2014年9月19日,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调查,并制作《房屋征收情况调查表》,认定涉案房屋的被征收人系第三人宋某。2015年2月11日,在原告陈某夫妇的见证下,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宋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征收第三人宋某的涉案房屋及相关附属物,第三人宋某享受优惠调换住宅套房建筑面积390.45平方米。被告支付给第三人宋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构筑物补偿、附属物补偿、地皮补偿及奖金共计49809元。陈某不服,提起诉讼。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负责大陈、北门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虽然涉案被征收房屋坐落于原告陈某承包地上,但建造该房屋时第三人夫妇也进行了出资。第三人宋某系原告陈某儿媳,涉案房屋修建后用于第三人夫妇共同居住,故被告认定涉案房屋的被征收人系第三人宋某并无不当。2015年2月11日,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宋某签订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原告陈某夫妇与原告之子陈某某均在场,对于协议内容知情,原告当时对第三人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补偿协议未提出异议。涉案房屋未进行房屋登记,原告陈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所

有权,故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就涉案房屋与第三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未侵犯原告陈某合法权益,原告所提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诉讼请求。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又自愿撤回上诉。

(三)典型意义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本案中,因涉案房屋未进行产权登记,故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对涉案房屋进行调查登记正确。第三人宋某作为原告儿媳,长期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被告将涉案房屋认定在宋某名下,进而与宋某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无不当。从近年来审理的涉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行政案件的实际情况看,很多被征收房屋确实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根据房屋调查表作出房屋补偿决定或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是符合房屋征收实际情况的。若其他房屋共有权人请求分割安置补偿金,可通过民事途径另行主张。

三、陈某诉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

(一)基本案情

陈某与死者练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3日,某特钢公司招工时,练某借用豆某的身份证以豆某身份报名应聘,被公司录用。该公司与练某以豆某身份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后,

练某一直以豆某的身份在该公司务工,公司亦以豆某的名义为练某在被告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办理了工伤保险。2014年5月10日,练某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同年7月21日,陈某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练某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练某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29日,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练某因工死亡。2015年6月5日,陈某向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申请支付练某的工亡待遇,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以练某未参加工伤保险为由,不予支付相关待遇。

(二)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公司虽以“豆某”名义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其真实意思是为与其有真实劳动关系的练某投保工伤保险,可认定练某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事实上成立了工伤保险关系。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书已认定练某死亡为因公死亡,其所在公司亦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应对练某核定工伤死亡保险待遇并支付工亡社会保险金,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以练某未参加工伤保险为由,不予支付相关待遇的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练某因公死亡,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依法应当向其近亲属核定并支付工伤死亡保险金。据此,法院判决撤销永城市工伤保险中心作出的《关于不予支付练某工亡待遇通知书》,责令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法核定并支付练某工伤死亡保险待遇。

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相关法律手续的送达、调查核实,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后送达各方当事人,其复议程序合法。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某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房屋拆迁或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类案件一般经历的时间较长,虽然在拆迁或者征收项目开始时,涉案房屋进行过价值评估,但是历经多次诉讼后,房地产市场价值上涨,涉案房屋价值一般会高于当时的评估价值,此时涉案房屋价值如何确定至关重要。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被告开封市政府确定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标准时,在鉴定后确定的房屋市场评估价的基础上上浮15%计算被拆迁人应得货币补偿款并根据拆迁调查登记表确定的涉案房屋附属设施进行补偿,充分考虑了被拆迁人的利益,补偿公平、合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总而言之,典型案例众多,在开诚布公的情况下,能让更多相似情况的人群了解到自己该怎么做,对方该怎么做,能有效降低同类事件引发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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